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送計程車租
賃合約書第1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小客車1 部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 頁),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
狀陳明:
上開車輛業經原告取回,故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
照2 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暨牌照2 面供被告使用,被告
應按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25 元,每15日繳納1 次,
逾期視同違約,原告有權逕行收回車輛並終止契約。
詎被告
未按期繳納租金,
迄至105 年6 月13日止,尚欠18萬4,82 0
元未付,原告業於105 年6 月22日發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前將系
爭車輛轉租予另名司機,然該名司機積欠租金及罰單,歷經
數月才尋回系爭車輛,並已將車輛交還予原告。至於牌照部
分,被告於交還車輛前已先將該車2 面牌照取下,但不慎遺
失,故無法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承租系爭車輛,被告應按日給付租金625 元,每15日繳納
1 次,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
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帳冊、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18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車租每日625 元,每15日繳納1 次,乙方(即被告)不得
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
)即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終止
本約,. . . . . . 。」,而
被告既自104 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約原告無須
經通知或催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是原告前於105 年6 月22
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00003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內之用語固為「解除」契約,惟此應無礙於
原告係欲使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向後失效之真意),並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 面,
即屬有據。被告雖以牌照遺
失
云云拒絕返還,惟此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所述,系爭牌照係暫時遺失
而非滅失,
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則被告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據
為
免除其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之正當理由,亦顯不足採。
綜上
所述,本件因被告未依契約按時繳納租金,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契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