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廣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6項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系爭合約為其證
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鴻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
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
與否,其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
(下同)105年9月22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原告與被告於 102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編號AJM0000000之Kyocera牌KM-5035
數位複合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自102年7月1日
至107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
期日自 102年9月1
日至107年8月1日,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8,500元(含稅)。
詎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
,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1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
(含未到期)共 374,000元。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374,000元,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所簽訂,系爭機器之使用、維護事宜
均係廣鴻公司與被告洽談,廣鴻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
用,被告則將租金給付予廣鴻公司,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協商
、簽立、履行過程均從未與原告接觸,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
簽訂同時被告與廣鴻公司另同時簽訂租賃補充說明書及協議
書,表明廣鴻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
足證原告所主張為
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
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合約
書上約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被
告
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系爭合約之
租金均係由被告按月繳交予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寄給
被告,至原告寄送被告之發票,被告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
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而係
由參加人自始為還款之給付。是對被告而言,系爭合約僅屬
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
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簽約當時現場復無原告公司人員,亦未
令被告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即取回,被告無須負擔
任何給付責任。此外,系爭合約係因原告要求參加人須拿系
爭合約方可向原告借款,參加人認為不影響被告,故未告知
被告此用途,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關係亦不知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租
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
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
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 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
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經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契約
,固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3-7頁)為據。
惟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劉美玲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承租人處
的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由你所蓋用?是否真正?)這個都
是我們經理在處理的,並不是我的處理的。(你在被告公司
擔任職務?)會計跟文書。(被告有無每個月收到原告公司
寄發的租金發票?)租金發票來都是交給經理,我只有做基
本的零用金帳。(有關系爭契約的處理,你有無處理過?)
這些契約都是我們經理在處理,我不會接觸到這個範圍。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所接觸的人是否是你?)
我有聯絡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影印機壞掉,因為是經理交
代的。(你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只有做零用金帳,沒有做公
司帳嗎?)沒有,公司帳都是交給經理,由經理再交給會計
師。(是否知道每個月要付的影印機租金為何?)知道,要
2500元,都是開票。(如何知道?)因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維修員每月都會來保養,維修員會來收票,有簽收單。
(為何知道?是否有經手?)給維修員簽收的簽收單是我登
記的,所以我會知道金額。(在你印象中,被告公司有無支
付款項給原告?)沒有。(證人有無收過原證5 發票寄送通
知?)原告寄來的都是信封,我從沒有跟原告接觸過,不知
道為何會知道我的名字,我有收過,但是沒有拆。(有無持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到超商繳款?)沒有,也沒看過這個單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而被告給付系爭租
約租金均係給付廣鴻公司,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現金
帳為憑(見本院卷第 143-154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締
約過程確係僅與廣鴻公司接洽承租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係
由廣鴻公司負責日常維護、保養,被告亦係直接給付租金予
廣鴻公司,被告主觀顯係認知與其成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為
廣鴻公司,至於原告與廣鴻公司間之關係,被告則無所悉。
從而,兩造既未曾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進行任何磋商,揆諸
前揭說明,自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
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機器,並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