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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樂橙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其請求數額為285,000 元,其餘 同前(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其向訴外人嘉義市文 化局承包之「104 年度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暨資訊維護委託 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20 萬元及94,000元,總計為294,000 元(含稅)之服務費用予 原告。原告已於104 年11月中旬按上開契約書約定協助被告 完成系爭服務案,且經業主即嘉義市文化局於同年12月7 日 驗收合格,經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扣除保固金9,00 0 元後,被告應即給付285,000 元予原告,惟經原告發函催 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案已經業主嘉義市文化局於104 年12月 間驗收完畢在案,依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即294,000 元,扣 除保固金9,000 元後,似應依約給付285,000 元予原告,然 於履約過程中,因原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之規格、妨害電腦 使用及受業主要求修繕等事件所增加之付出(金額、項目詳 如反訴主張所載),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就上開部分正 式對原告提出反訴等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請款發票、群倫 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等物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本服務案業 經業主嘉義市文化局於104 年12月間驗收完畢在案(見本院 卷第94頁),是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 即甲方(即原告)應付款項,於乙方(即被告)工作內容經 甲方與業主均驗收認可後,分2 期支付:㈠第一期支付款項 為200,000 元整。㈡第二期支付款項為94,000元整。㈢甲方 得視實際需要,於前述給付款項中,預扣保固款之數額,直 接轉做保固款使用。」,及第5 條第2 項關於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新臺幣9,000 元整,本案保固期間為自甲方 與業主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乙方須提供12個月免費之保固 服務。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業 已成就,經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9,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28 5,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294,000 -9,000 =285,000 ) 。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欲以原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之規 格、妨害電腦使用及受業主要求修繕等事件所增加之付出, 自原告上開主張中扣除或抵銷,或提起反訴等語,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真意究係抵銷或反訴後,經其代 理人表明被告所主張之全部項目(合計188,810 元,詳如後 述)均要提起反訴,此業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見本院 卷第140 頁),是本院於本訴部分,自無庸審酌抵銷抗辯, 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 年5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上開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60 條等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擅自變更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 格,致該次驗收未通過,業主並當場提出擬扣減20% 報酬/ 服務費用之處置等困擾,反訴原告為此,乃委請陳崇善律師 協助處理,擬具相關函文與自行收集資料等,與業主往來溝 通往來,花費相當之心血方勉強獲得業主方面參與驗收人員 之認可,免除扣減20% 報酬/ 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75萬元 ,20% 為15萬元)。關於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與反訴原告方 面因收集資料、製作回覆文件等花費,合計77,140元,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又反訴原告經嘉義市文化局告知,反訴被告之員工范立揚於 105 年3 月間以進行系統維護為名義,騙得該局人員同意後 ,入內就八仙過海互動系統進行維護與更新,然於該員進行 維護與更新後,該設備及系統即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該 局交趾陶對外開放展示之效果,該局並已經於105 年4 月27 日以嘉市文博字第1050700209號函,正式通知反訴原告派員 修繕。反訴原告經檢查內部紀錄,並無任何要求反訴被告派 員進行系統維護、更新紀錄,且反訴被告亦未曾就該次系統 維護、更新於事前或事後聯繫反訴原告,合理推測反訴被告 可能係因不滿本件款項爭議,故意以此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罪手段,欲逼使反訴原告無法交代於嘉義市文化局,因而就 範,以遂其要求付款之目的。為此,反訴原告業已委由陳崇 善律師,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檢署就該罪行提出告訴(告發) ,因提起上開告訴所生之律師費用以及反訴原告為處理此事 件所負擔之成本、增加之支出與花費等,合計91,670元,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中旬,復接獲業主來函(文號:嘉市 文行字第1050001261號函),其主旨為「有關本局交趾陶館 八仙過海互動系統故障,貴公司未進行修繕,依契約規定, 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另無法使用期間 將不計入保固期,請查照。」,因反訴原告實不知該如何回 應業主之來函,因此又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撰擬105 年9 月 23日105昶訊銘法字0000-00-00-000號回函回函,因而支出2 萬元律師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810 元(77,140+91,6 70+20,000=188,810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前揭主張㈠,反訴被告在變更電腦主前規 格前曾先以電話通知反訴原告之人員賴奕銘。就前揭主張㈡ 、㈢,反訴被告不否認員工范立揚於105 年2 月6 日臺南大 地震後,基於提供保固服務之目的,曾至現場確認系統狀況 ,經檢測系統不穩定,因此更新部分軟體,然絕非蓄意破壞 。且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係刻意不通知,亦非事實,實際上 係反訴被告多次主動聯繫反訴原告均無果,直至提供保固服 務2 個月後,始知系統故障,過程中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訴 原告進行修繕。又以上㈠㈡㈢所示支出,均與本案無關,且 除律師費用外,其餘支出均未檢附相關事證,反訴被告予以 否認,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 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致首次驗 收未通過,反訴原告為向業主函覆說明,共支出77,140元, 包括:1.委請陳崇善律師提供諮詢及協助撰擬104 年12月10 日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18日昶訊 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服務費用共計40,000元。2. 反訴原告專案經理賴奕銘於104 年12月5 日親自攜帶前揭昶 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與承辦人 員溝通並送件,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360 元。3.賴奕 銘於104 年12月18日攜帶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再次前往嘉義與業主溝通,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760 元。4.反訴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派遣2 名員工前往嘉義市 文化局辦理複驗作業,共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18,020元等情 ,固據提出前揭函文及禾田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請款 書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4 頁) ,惟查,反訴原告於前揭104 年12月10日函文中自行記載: 「三、其次,於驗收過程,參與驗收人員就交趾陶數位互動 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所提出與第一次請款時之結案報告書規 格不同一事,本公司賴經理當場即曾提出說明表示,因原提 供之主機於測試運轉1 個月期間曾偶爾發生畫面遲滯導致畫 面失真等現象,依據專業研判係主機之中央處理器(CPU ) 、顯示卡(VGA )之等級等所致,為求盡善盡美,故主機更 換較高等級之主機系統,以為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見反訴原告之人員賴奕銘於首次驗收前即知悉電腦 主機規格業經變更及其變更原因,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其於變 更前曾以電話告知賴奕銘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縱使 反訴被告係於自行更換後始告知賴奕銘,然反訴原告於知悉 後亦無反對,復無依其與業主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 4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檢具資料通知業主規格變 更一事,則因此於驗收時遭業主質疑,進而需提出回覆說明 ,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無從令其負擔因此所產生之費 用。況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律師請款領據1 紙 外,其餘成本及費用均無佐證。再衡以反訴原告既已委由律 師撰擬回函,為何尚需親自前往嘉義交件、溝通,此等花費 是否為必要支出,亦全未見其有何具體說明,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為由,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列律師費、交通費、出差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對反訴被告員工范立揚提出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告發)之相關律師費、出差費共91 ,670元云云,然查,姑不論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提 出業主105 年4 月27日通知反訴被告派員修繕之函文1 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統確有故 障情事,尚無從認定系統故障是否係因范立揚蓄意破壞所致 ,觀之系爭電腦設備既經驗收,所有權歸屬於業主所有,而 上開事件發生時間(105 年3 月17日)又仍在反訴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負保固責任期間內,倘系統確有故障 問題,自可責由反訴被告修繕回復至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 自應由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不至受有何 等具體損害,此亦為反訴原告於其105 年9 月23日回覆業主 之函文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反訴原告對范立 揚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或告發,並非權利保護必要之手段,亦 即依一般通念,並非於此相同客觀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 果(即提出告訴或告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相關訴訟費 用與范立揚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再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修復上述系統故障問題,業 主於105 年9 月10日再次來函,反訴原告遂委由陳崇善律師 撰擬回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因而支出律師費20 ,000元乙節,惟查業主於前揭105 年9 月10日發函中載稱: 「本局前於105 年3 月18日、3 月26日及4 月16日共3 次通 知貴公司前來修繕,並於105 年4 月27日正式函文請貴公司 於文到2 週內派員修繕,貴公司並未派員修繕. . . 」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業主通知之對象均係反訴原告 ,而反訴被告既已明確否認知悉系統故障,辯稱反訴被告自 驗收後從未主動聯繫等語,反訴原告又始終未提出通知反訴 被告前往修繕之證明,自難認定本件遲誤修繕係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從而,上開因遲未修繕而需回覆業主所支出之費用 ,不應歸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四、基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事實欄㈠㈡㈢ 所示費用,均於法有間,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8,8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 、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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