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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7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原   告 吳忠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黄勝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九 號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 告共同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 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 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存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尚未載到期日 ,被告卻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 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顯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期及到期日期,以期虛偽向原告追償。被告實則未依法向原 告等人提示,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票債權未成立。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就以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 面額1,000,000元,其中之987,727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森公司)之汽車貸款擔保,因原告冠森公司未依約分期 付款,被告已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冠森公 司及游姿菱、吳忠德,若逾期拒絕支付貸款,將依法訴追。 是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具有提示本票之效果。況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收受本票裁定,亦具有被告向 原告提示本票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云云,並 無理由。再系爭本票已由原告填寫授權書,授權被告填寫系 爭本票內容,原告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然原告 未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27,370元。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本息 攤提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 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04 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但「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 法第121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 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 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目 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 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 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 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 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再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 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 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本件被告縱有未按期限提示之事實,亦 僅係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之票據權利本體並不因而消 滅。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其對原告之系 爭票據債權自仍存在。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示為由,主張被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及需要自行填載發 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原告提 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縱自行填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無偽造可言,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 力。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現 尚餘927,370元(1,332,000-155,400-249,230)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原告 就超逾本金債權927,370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間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縱 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但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927,370元之範圍內自仍存 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820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就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面額 1, 000,000元,其中超過927,37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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