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游姿菱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忠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
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
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