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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忠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 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 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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