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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忠德  住臺北市○○路○號7樓之2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上訴 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 上訴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游姿菱本人,於106年1月 1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吳忠德本人,於106年1月16 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二、上訴人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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