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游姿菱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忠德 住臺北市○○路○號7樓之2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上訴
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
上訴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游姿菱本人,於106年1月
1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吳忠德本人,於106年1月16
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二、上訴人均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