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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09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2號 原   告 東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揭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 面及行車 執照各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靠行管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 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 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詎被告於給付1 個月靠行管理費後即告失聯, 尚有管理費用14,400元、罰單1,800 元未予繳納,積欠前揭 款項計16,200元,且因車輛逾期未檢驗,業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揭行車執照及號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 乙枚/ 前後牌照二塊申請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返還前揭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暨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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