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2號
原 告 東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
前揭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 面及行車
執照各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靠行管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
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
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
詎被告於給付1 個月靠行管理費後即告失聯,
尚有管理費用14,400元、罰單1,800 元未予繳納,積欠前揭
款項計16,200元,且因車輛逾期未檢驗,業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19條規定,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揭行車執照及號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
乙枚/ 前後牌照二塊申請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返還前揭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暨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