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3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松鴻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及具狀陳報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及管理費、
停車費、國道費、違規交通罰單計新臺幣(下同)10萬4465
元及遭舉發之罰鍰5萬4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46
5 元(計算式:4萬元+10萬4465元+5萬4000元=19萬84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
1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以王松鴻為被告,
然未提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