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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3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鴻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及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及管理費、 停車費、國道費、違規交通罰單計新臺幣(下同)10萬4465 元及遭舉發之罰鍰5萬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46 5 元(計算式:4萬元+10萬4465元+5萬4000元=19萬84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 1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以王松鴻為被告, 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此欠缺仍得補正,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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