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3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王松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36元(本院卷第28頁)。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
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未到公司繳交管理費2萬1
600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200元,104年3月起至105年8
月,計18 個月,1200元×18=2萬1600元)、停車費及國道
費計1萬2336元、貸款7萬元及違規交通費5萬4000元,總計1
5 萬7936元,亦未依照公司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公司每
月催促被告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車輛交給無職業登記
之
第三人駕駛,致原告公司遭罰鍰5萬4000元及吊銷牌照1個
月,嚴重危害原告公司營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簽立之面額7 萬3700元
本票及
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7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