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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3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王松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36元(本院卷第28頁)。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 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未到公司繳交管理費2萬1 600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200元,104年3月起至105年8 月,計18 個月,1200元×18=2萬1600元)、停車費及國道 費計1萬2336元、貸款7萬元及違規交通費5萬4000元,總計1 5 萬7936元,亦未依照公司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公司每 月催促被告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車輛交給無職業登記 之第三人駕駛,致原告公司遭罰鍰5萬4000元及吊銷牌照1個 月,嚴重危害原告公司營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簽立之面額7 萬3700元本票及 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7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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