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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27號 原   告 歐因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妤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飛訊生活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單向原 告訂購「菌bye-bye漱口水、4000瓶」(下稱系爭貨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未稅,月結2個月,原告接 獲被告訂單後,向訴外人農揚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揚 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並已付清所有款項,且於104年9月15 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分別送達相關地點,亦即由農揚公 司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公司寄送至指定地點,經被告收受 無誤。本件為一般買賣,寄賣,依訂購單記載月結2個 月,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底支付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是原告拜託被告寄賣系爭貨品,原告並稱其 倉庫已經到期,無地方放置系爭貨品,而向被告借倉庫放置 系爭貨品,被告已幫原告賣出一部分,系爭貨品送到被告 倉庫後,原告就賴給被告,要求被告一次結帳,兩造雖有談 好由被告幫原告出售4千瓶,但非一次出貨。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 購「菌bye-bye漱口水、4000瓶」,約定價金360,000元(未 稅,月結2個月),原告已依約向農揚公司訂購系爭貨品, 並於104年9月15日交付被告系爭貨品,被告未給付上開貨 款等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而被告自認其有傳真該訂購單, 並已收受系爭貨品及尚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是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代為寄賣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本件貨款採月結2個月,故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 底支付貨款,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觀諸該訂購單上備註欄確 有「月結2個月」之記載,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併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 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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