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6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阿嬌
林鴻發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BENE、型式S320、83年出廠、 排氣量3,199CC
、引擎號碼WDB0000000A、216027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
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
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豈料,
迄今被告尚欠104年
11月9日至105年8月8日間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
、停車費420元、遠通電收通行費2,728元及罰款1,400元,
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積欠
系爭車輛欠款明細、新北市停車費催繳收據、遠通電收通行
費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