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6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林鴻發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BENE、型式S320、83年出廠、 排氣量3,199CC 、引擎號碼WDB0000000A、216027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 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 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豈料, 今被告尚欠104年 11月9日至105年8月8日間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 、停車費420元、遠通電收通行費2,728元及罰款1,400元,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積欠 系爭車輛欠款明細、新北市停車費催繳收據、遠通電收通行 費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