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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陳振龍為原告,並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公司)50萬元,及自 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鋼公司) 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給付如 被告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對其餘原告, 免其責任等語(卷第73頁)。查原告雖於訴訟繫屬後始追加 陳振龍為原告,然核其主要爭點均屬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 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均係50萬元範 圍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同一性,原請求已提出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 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前作建築結構施工期間 造成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 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 金支付55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供其等自行辦理修繕 系爭房屋,另營造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由被告於7 日內先 行支付予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利其申請理賠出險作業 。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即簽發面額50萬 元、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票據號碼TM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義翰公司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義 鋼公司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500,000 元,及 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前3 項給付如被告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對其餘原告,免其責任。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進行臺北市○ ○區○○街○○○○○○○○號拆屋工程時,造成被告所整合土地 (即臺北市○○區○○街○○○○○○○○號)其中系爭房屋嚴重 受損倒塌致無法居住,因原告遲未出面處理賠償系爭房屋屋 主事宜,而原告欲將其整合土地(即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築執照售予訴外人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輝公司),經被告協調下,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營造 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55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勝輝 公司願意賠償本須由原告負擔之營造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 ,因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恐勝輝公司未依約賠償,導致 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仍須負擔自負額50萬元,故請被告 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陳振龍,約定若勝輝公司未履行賠償 協議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時,原告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以填補損害;嗣勝輝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支付工程保險 自付額50萬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 之事由已消滅,被告擔保責任自應免除,當無負擔系爭支票 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由 ,仍非不得對抗(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義翰公司前經理游淵升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 104 年代表原告與被告及鄰損屋主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立當 時現場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瑞璋,因為鄰損地主不願意 跟原告談,鄰損地主沒有在現場;和解書上第二段第三行寫 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甲方(即原告) ,因為梧州街50、52、54號三宗基地為一個建案,當初建築 執照已經核准取得,結果因為動工隔壁的房屋倒塌,被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列管,一直無法動工興建,104 年12月初原告 義翰公司決定將它出售,買方要求要由鄰損戶提出和解書才 可以完成買賣,因原告義翰公司有投保營造工程保險,經過 兆豐產物保險評估出來的理賠金額是1,058,264 元,由原告 義翰公司必須支付自負額50萬元,系爭和解書上的50萬元就 是原告義翰公司要支付的自負額50萬,當初原告義翰公司的 老闆跟我說他不願意付,所以在和解書我就請被告法定代理 人蕭瑞璋幫忙,請他開1 張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義翰公司; 營造工程險的自負額50萬元最後是由買受人金勝源建設支付 給鄰損的住戶,和解書上營造工程險自負額50萬的部份被告 是開支票作為擔保自負額,金勝源建設於105 年4 月7 日就 將自負額付給鄰損,當時被告開自負額50萬元的支票是擔保 自負額的付款,因為原告義翰公司不想支付這自負額,所以 要被告的這張票來擔保;在工程保險合約裡原告義翰要辦出 險就是要有自負額,自負額是要付給鄰損方;系爭和解書在 談的時候,有說到如果金勝源公司已經支付自負額給鄰損方 ,原告義翰公司就應返還系爭支票;我跟被告談完後,作成 和解書的紙本,我再將和解書帶回原告公司給老闆陳振龍看 ,才聲請用印,我有特別跟陳振龍說買受人如果已經50萬元 給鄰損方,這個支票必須要返還給被告,陳振龍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等語(卷第66-68 頁),核與系爭和解書記載:因建 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受損, 經雙方善意溝通協調後由甲方(即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 )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乙方(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 志成、陳志堯、陳幼芳、陳志祥)558,624 元,另營造工程 自負額50萬元,於甲方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 款前,由丙方(即被告)於7 日內先行支付於甲方,以利甲 方申請理賠出險作業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 頁)相符,並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志成、陳志堯、陳幼芳、陳志祥與被告 、勝輝公司簽立之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卷第56-58 頁) 為憑,足見因原告不願支付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辦理 出險,為求能儘速處理系爭房屋鄰損賠償事宜,被告始應原 告前經理游淵升請託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以利原告完成申請 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惟待該自負額50萬元給付予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參以 金勝源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委託勝輝公司代為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協調鄰損問題,並於當日支付工程保險自負額50 萬元,支票由地主代表陳幼芳用印領取等情,有金勝源公司 106 年3 月31日函、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卷第88- 89頁)為憑,足認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自付額50萬元 確已依約支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 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 ㈢綜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 原告陳振龍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亦無權利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50萬元。原告依系爭支票、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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