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
支付命令時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追加陳振龍為原告,並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公司)50萬元,及自
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鋼公司)
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給付如
被告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對其餘原告,
免其責任等語(卷第73頁)。查原告雖於
訴訟繫屬後始追加
陳振龍為原告,然核其主要爭點均屬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
所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均係50萬元範
圍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同一性,原請求已提出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應
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前作建築結構施工
期間
造成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受損,
經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
金支付55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供其等自行辦理修繕
系爭房屋,另營造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由被告於7 日內先
行支付予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利其申請理賠出險作業
。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即簽發面額50萬
元、
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票據號碼TM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
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嗣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義翰公司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義
鋼公司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500,000 元,及
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前3 項給付如被告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對其餘原告,免其責任。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進行臺北市○
○區○○街○○○○○○○○號拆屋工程時,造成被告所整合土地
(即臺北市○○區○○街○○○○○○○○號)其中系爭房屋嚴重
受損倒塌致無法居住,因原告遲未出面處理賠償系爭房屋屋
主事宜,而原告欲將其整合土地(即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築執照售予訴外人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輝公司),經被告協調下,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營造
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55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勝輝
公司願意賠償本須由原告負擔之營造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
,因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恐勝輝公司未依約賠償,導致
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仍須負擔自負額50萬元,故請被告
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陳振龍,約定若勝輝公司未履行賠償
協議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時,原告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以填補損害;嗣勝輝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支付工程保險
自付額50萬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擔保
之事由已消滅,被告擔保責任自應
免除,當無負擔系爭支票
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由
,仍
非不得對抗(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義翰公司前經理游淵升到庭
具結證稱:我有於
104 年代表原告與被告及鄰損屋主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立當
時現場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瑞璋,因為鄰損地主不願意
跟原告談,鄰損地主沒有在現場;和解書上第二段第三行寫
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甲方(即原告)
,因為梧州街50、52、54號三宗基地為一個建案,當初建築
執照已經核准取得,結果因為動工隔壁的房屋倒塌,被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列管,一直無法動工興建,104 年12月初原告
義翰公司決定將它出售,買方要求要由鄰損戶提出和解書才
可以完成買賣,因原告義翰公司有投保營造工程保險,經過
兆豐產物保險評估出來的理賠金額是1,058,264 元,由原告
義翰公司必須支付自負額50萬元,系爭和解書上的50萬元就
是原告義翰公司要支付的自負額50萬,當初原告義翰公司的
老闆跟我說他不願意付,所以在和解書我就請被告法定代理
人蕭瑞璋幫忙,請他開1 張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義翰公司;
營造工程險的自負額50萬元最後是由買受人金勝源建設支付
給鄰損的住戶,和解書上營造工程險自負額50萬的部份被告
是開支票作為擔保自負額,金勝源建設於105 年4 月7 日就
將自負額付給鄰損,當時被告開自負額50萬元的支票是擔保
自負額的付款,因為原告義翰公司不想支付這自負額,所以
要被告的這張票來擔保;在工程保險合約裡原告義翰要辦出
險就是要有自負額,自負額是要付給鄰損方;系爭和解書在
談的時候,有說到如果金勝源公司已經支付自負額給鄰損方
,原告義翰公司就應返還系爭支票;我跟被告談完後,作成
和解書的紙本,我再將和解書帶回原告公司給老闆陳振龍看
,才
聲請用印,我有特別跟陳振龍說買受人如果已經50萬元
給鄰損方,這個支票必須要返還給被告,陳振龍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等語(卷第66-68 頁),
核與系爭和解書記載:因建
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受損,
經雙方善意溝通協調後由甲方(即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
)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乙方(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
志成、陳志堯、陳幼芳、陳志祥)558,624 元,另營造工程
自負額50萬元,於甲方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
款前,由丙方(即被告)於7 日內先行支付於甲方,以利甲
方申請理賠出險作業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 頁)相符,並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志成、陳志堯、陳幼芳、陳志祥與被告
、勝輝公司簽立之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卷第56-58 頁)
為憑,足見因原告不願支付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辦理
出險,為求能儘速處理系爭房屋鄰損賠償事宜,被告始應原
告前經理游淵升請託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以利原告完成申請
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
惟待該自負額50萬元給付予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參以
金勝源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委託勝輝公司代為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協調鄰損問題,並於當日支付工程保險自負額50
萬元,支票由地主代表陳幼芳用印領取
等情,有金勝源公司
106 年3 月31日函、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卷第88-
89頁)為憑,足認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自付額50萬元
確已依約支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
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
㈢綜上,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有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
原告陳振龍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亦無權利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50萬元。原告依系爭支票、系爭和解書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