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14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濟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新春
被 告 謝明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號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各項代墊費用。
詎被告自104年4月10日起未繳納各項費
用,且系爭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已逾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9條之約定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