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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6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14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新春 被   告 謝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00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號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各項代墊費用。被告自104年4月10日起未繳納各項費 用,且系爭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已逾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9條之約定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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