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21號
原 告 金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秉學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璟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潘俞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三一
號民事
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本票號碼N00
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
2 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本票號
碼NO010034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
兩造
間
承攬合約之
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已驗收完成,應返還系爭
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上開本票債務關係存在
等情,為
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
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 年12
月15日,票據號碼NO010034號,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31號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
被告之「愛右區十排壁掛式寶盒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承攬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驗收完
成後,被告即應主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被告
所稱瑕疵屬保固
期間問題,與
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無涉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記載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
00000 號,票載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反面解釋,如仍有待解決
事項,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不解除原告保證責任。被告於
104 年10月12日同意本工程驗收,但於105年5月間,被告發
現原告及其分包廠商所完成之工程壁掛式寶盒面板,有「蠟
面霧化」及「產生白華」等石材病變瑕疵,係原告給付之材
料及施工所致,此待解決事項,屬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
義務。被告催告原告無條件改正上開瑕疵,然原告無視其履
約保證義務,置之不理。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承攬
契約之履約義務,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2日同意驗收,但因
原告仍有待解決事項,則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得不發還保證
金,亦不解除原告履約保證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具有請求
履約保證之權利,自得依法執行系爭本票等語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觀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載本工程契約總價616萬元,第6條
載本工程開工時乙方(即原告)需繳交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
之履約保證票(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履約保等
情(本院卷第6頁背面及第7頁)。查本件工程款之百分之10
為61萬6000元,是系爭本票確實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契
約之保證金。
㈡復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載雙方依其協調之履約保證金履
行其擔保責任,於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提出相等值本票為
擔保責任。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甲方(即
被告)如徵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
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本院卷第8 頁
)。可知,被告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即將
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發還原告。查被告104 年10月12日之
會議紀錄及完工複驗
記錄,載工程未清理、未復原或未拆除
之缺失部分均已改善,而瑕疵面板亦辦理減價驗收,末為被
告同意本工程驗收等情(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原告
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並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針對
工程先前之缺失確認已改善,查驗後記載為驗收合格。復被
告無載原告尚具待解決之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0條,其已符合退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對其無履約保證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具瑕疵,係原告給付之材料及施工所致,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反面解釋,此為待解決事項,被告
自不發還保證金,原告亦未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云云。然觀被
告於105 年6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表示本工程經被
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同意驗收,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保
固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有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簽具
之保固
切結書,而被告近期發現原告施工之工程壁掛式面板
,有蠟面霧化及白華等石材病變瑕疵等情(本院卷第49頁背
面至50頁)。又保固
切結書載明原告未能依照契約約定改正
瑕疵,逾期不改或拒絕改正者,被告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
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原告請求等情(本院卷第67頁)
,並有原告簽立之CH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保固維修商業
本票在卷(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已知工程之保固期
間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3 條自104年10月13日起計算,則被
告於104 年10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後始發見之瑕疵,即應依
照原告簽具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3、24條行使權
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是履約保證,保固保證
為第23、24條,二者分別載明並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即
系爭本票)及保固保證本票(本院卷第68頁),保固責任自
驗收合格日次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履約保證
責任已經解除,繼之為保固保證責任等情,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經被告同意驗收而無
待解決事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
票人,發票日民國103 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NO010034號,
票載金額61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