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明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楊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J-01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停車
費、ETC、車貸等費用,
惟被告至今積欠管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012元,並於105年度執業登記証及職業駕駛
執照因未參加審驗而註銷,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012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
駕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466卷第13至
16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