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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明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楊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J-01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停車 費、ETC、車貸等費用,惟被告至今積欠管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012元,並於105年度執業登記証及職業駕駛 執照因未參加審驗而註銷,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012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 駕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466卷第13至 16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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