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原 告 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漢寧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自民國10
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臺灣茶品牌規劃設計專
案」(下稱
系爭專案),被告並於同年5 月13日簽收原告就
系爭專案之設計報價單,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專案設計服務,
被告則應給付報酬4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4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訂金135,000 元,原告則於104年6月25日即
完成並交付系爭專案全部約定之工作內容,其中「品牌故事
」部分亦於104年7月13日修正後再次提出予被告,並經被告
受領,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未再為任何指
示,系爭專案應已結案。而被告依約應於結案後開立7 天內
之期票給付尾款315,000元,原告遂於105年3月3日以台北西
松郵局第00033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重申原告
已完成系爭專案,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尾款,系
爭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105年3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系爭專案係由被告向業主雲羽公司
承攬後,再由被告轉包予
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於會議及電子郵件中亦多次提及設計專
案須以滿足客戶之需求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兩造均知悉系爭
專案係為雲羽公司銷售之產品所為之客製化設計,則結案
與
否乃繫諸於雲羽公司之主觀認定是否完工,且依被告受僱員
工劉佳雯與原告之系爭專案聯絡人黃祥安間之通訊內容,原
告多次詢問雲羽公司是否滿意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或有無修改
之必要,可知兩造確有口頭同意或默示同意以雲羽公司之驗
收標準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再者,依設計業界之標準作業流
程,製作結案報告後始認「結案」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原
告於104年6月25日後尚有「品牌故事」未完成,該部分不符
雲羽公司之主觀要求,經兩造多次討論如何修訂,原告始於
104年7月13日提供最後版本予被告,而雲羽公司尚未確認原
告「品牌故事」之設計是否符合其主觀認定之驗收標準,原
告亦未提出結案報告予被告,是系爭專案尚未結案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提
供之給付未達訴外人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而未結案,原告
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等語置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權利抗辯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口頭約定或經原告默示同意以「雲羽公
司主觀驗收標準為付款條件」
一節,並提出兩造員工黃祥安
、劉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7
頁)。然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固有原告員工黃祥安向被告員
工劉佳雯表示「想請問競品的資料,我司要怎麼來準備比較
好呢?讓妳們還要為這事煩心真不好意思!希望我們可以做
的更好」、「客戶有說明分別的優點嗎?」、「希望若有需
要修改可以有多一點的時間?我們也希望客戶滿意!」等語
,
惟通篇未見有何就「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乙事為磋商討論
。復佐以證人劉佳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兩造締約
後,由證人擔任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繫履約之窗口,是否
證人有經被告授權對契約內容作更動?)我沒有權利,我只
是負責溝通;(證人與黃祥安聯繫系爭設計案履行事宜的過
程中,有無告知黃祥安系爭設計案的尾款要以雲羽公司的驗
收標準為條件?)我沒有明確講,但在我與證人黃祥安溝通
過程中,我有跟黃祥安說過要以客戶滿意才可以完成這個工
作」及證人黃祥安證稱:「(證人於系爭設計案中,有無經
原告公司授權可以與被告公司更改系爭設計案內容?)沒有
,要依報價單上的合約來執行;(證人與被告公司劉佳雯聯
繫時,有無討論到系爭設計案尾款支付要以雲羽公司主觀驗
收標準為條件這件事?)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足
見證人
黃祥安、劉佳雯僅係兩造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而無就系爭契
約設計報價單等契約內容為增補、更改之權限,
渠等交涉過
程中亦未曾提及關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一事。再衡以系
爭契約乃兩造為特定客戶提供品牌規劃服務而締結,符合客
戶主觀期待本為兩造締約時之動機及目的,而系爭契約各該
權利義務內容則應透過兩造磋商、協議而確立,尤以被告給
付報酬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造亦就付款時期、金額
載明於設計報價單中,兩造倘有另行默示
合意付款條件,自
應以有權代表締約之人為客觀上足認有發生此等效果意思之
表意或舉動。證人劉佳雯、黃祥安雖為兩造聯繫履約事宜之
窗口,惟
渠等本無代理兩造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且被
告員工劉佳雯前開對話並無提出「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
為付款條件」等內容之表意,遑論原告員工有何以默示意思
表示「同意」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口頭或
默示合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付款條件一節,實屬無
據,要難採認。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設計報價單
所載「在各階段提案後,若於1
個月未獲貴公司回覆並進行至下一個階段,本公司有權利結
束此專案並結清尾款」一情(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
已就「結案」及「尾款給付時期」約明於書面契約中。而原
告於104年7月間提供「品牌故事」修正版本予被告後,被告
即未再為任何履約之指示乙節,業經證人黃祥安證稱「於7
月初,等證人劉佳雯回國後有針對品牌故事再做調整,我有
以LINE通知證人劉佳雯修正的品牌故事,我後續就沒有再收
到證人劉佳雯的回覆」、劉佳雯證稱:「我印象中,原告公
司品牌故事的修正一直沒有達到客戶的要求,最後是由被告
公司的總經理蕭夢君親自向客戶雲羽公司溝通,並且由蕭夢
君來改品牌故事,就沒有再請原告公司修改,大約104年7月
間我們有請原告公司稍等,後續就是因為雲羽公司這樣表示
,我就沒有再繼續與證人黃祥安聯繫」等語證明屬實。職是
,原告業已依設計報價單提出前開給付,被告未為任何回覆
已逾1個月,原告自得依約結束專案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系爭存證信函
定期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爰認本件以
給付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08元
合 計 5,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