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 告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月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黃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
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嗣因該917-C9號牌毀損,已至臺北
市區監理所更換新號為TDA-0563號。
詎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
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原告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臺北民生郵局第00670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8 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復
觀
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
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
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可
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