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8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
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
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
標的物返還予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
被告微辰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
伍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賀俊強,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廖慶章,並由廖慶章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
第6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標的物)
,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共48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25元,原告震旦公司依
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微辰公司即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微辰公司自第17期
起即未支付租金,多次催討無果,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05年6
月23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55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微辰公
司支付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
微辰公司,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被告微辰公司自第17期起之
計張費用亦未依約給付,多次催討無果,原告互盛公司遂於
105年5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微辰公司支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微辰公司均未支付,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微辰公司積欠1期(
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
或互盛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或發生
退票、停
止支付
等情事,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
金2,125元,被告微辰公司應支付原告震旦公司7期之租金14
,875元(第17期至第23期,2,1257=14,875)及相當於25
期租金之違約金(第24期至第48期,2,12525=53,125)
,合計68,000元。又契約終止後,被告微辰公司
迄今未返還
租賃標的物,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無法實物返還,則應依其殘值賠償
。另除原計張費用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計張
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525元,被告
微辰公司應支付原告互盛公司7期之計張費用5,692元(第17
期至第23期,525+1,433+658+525+1,501+525+525=5
,692)及相當於25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13,125元(第24期至
第48期,52525=13,125),合計18,817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微辰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呂菁倫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8,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遲
延利息;⒉被告微辰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之租賃標的物;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81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
暨收件
回執、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貨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
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
強制執行等財務
惡化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
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
被告微辰公司自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
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以台
北市府郵局存證信函及於105年5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為給付(被告收受送
達日期各為105年6月24日、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
42頁),迄今未見被告已為給付之證明,依
前揭約定,原告
自得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年8月1日送達被告微辰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應
認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1日終止。又系爭契約既於105年8月1
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另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或計張基本費,應算至105年8月
1日,據此計算,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9,194元【即104年11
月(第17期)至105年7月(第25期)共9期租金計19,125元
(2,1259=19,125),再加計105年8月1日按比例計算之
租金69元(2,1251/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19,125
+69=19,194】;另積欠計張基本費共計6,759元【計算說
明同上述,計算式:第17至25期部分共計6,742元(即525+
1,433+658+525+1,501+525+525+525+525),再加計
105年8月1日按比例計算之計張費用17元(525X1/3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6,742+17=6,759】。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即被告微辰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公司)及終
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互盛
公司)」,本件被告微辰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震
旦公司、互盛公司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惟衡酌兩造社會經
濟狀況、系爭租賃物取回難易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本
院認應各以約半數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即第26期至第48期(
第26期扣除105年8月1日)之違約金,分別以24,400元【計
算式:(2,12523-69)2=24,403,取整數24,400元】
及6,000元【(52523-17)2=6,029,取整數6,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首期(即103年7月)租金於西元2014年
08月30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
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
」、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又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
照)。準此,可知各期租金或計張費用之應付款日為隔月30
日,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17期至第24期(104年11
月至105年6月)租金或計張基本費部分,原告震旦公司、互
盛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
述所得請求範圍,尚屬有據。惟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第
25期(105年7月)及第26期(105年8月1日)租金或計張基
本費部分,需各自其原應付款日次日(詳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起,始得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另就損害賠償
之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公司43,594元(即租金19,194元+違約金24,400元
=43,594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微辰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9元(即
租金6,759元+違約金6,000元=12,759元),及各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廠 牌 / 機 型 │數量│
├──┼───────────┼──────────┼──┤
│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MPC2030 │ 1 │
├──┼───────────┼──────────┼──┤
│ 2 │MP 2550B系列送稿機 │RICOH S-RC-DF3030 │ 1 │
├──┼───────────┼──────────┼──┤
│ 3 │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2530 │ 1 │
├──┼───────────┼──────────┼──┤
│ 4 │20張數位機 │RICOH M-RC-MP2000L │ 1 │
├──┼───────────┼──────────┼──┤
│ 5 │AFICIO MP C1500送稿機 │RICOH S-RC-DF2010 │ 1 │
├──┼───────────┼──────────┼──┤
│ 6 │MP2000L列表掃瞄單元 │RICOH S-RC-PS2000 │ 1 │
├──┼───────────┼──────────┼──┤
│ 7 │MP2000L 功能昇級卡 │RICOH S-RC-FEB2000 │ 1 │
├──┼───────────┼──────────┼──┤
│ 8 │A180標準鐵桌 │RICOH S-RC-TAB180 │ 1 │
└──┴───────────┴──────────┴──┘
附表二:
┌──┬────┬─────┬─────┬─────┬───────┬───────┐
│編號│ 期數 │ 期間 │ 租 金 │計張基本費│ 原應付款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 第17期 │104 年11月│ 2,125 元 │ 525 元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2 │ 第18期 │104 年12月│ 2,125 元 │ 1,433 元 │105 年1 月29日│105 年8 月2 日│
├──┼────┼─────┼─────┼─────┼───────┼───────┤
│ 3 │ 第19期 │105 年1 月│ 2,125 元 │ 658 元 │105 年2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4 │ 第20期 │105 年2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3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5 │ 第21期 │105 年3 月│ 2,125 元 │ 1,501 元 │105 年4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6 │ 第22期 │105 年4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5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7 │ 第23期 │105 年5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8 │ 第24期 │105 年6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7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9 │ 第25期 │105 年7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31日│
├──┼────┼─────┼─────┼─────┼───────┼───────┤
│10 │ 第26期 │105 年8 月│ 69 元 │ 17 元 │105 年9月30日 │105 年10月 1日│
├──┴────┴─────┼─────┼─────┼───────┴───────┤
│ 合計 │19,194 元 │ 6,759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