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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汪賢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5 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 該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3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NV1EPN、西元 2006年1 月出廠、排氣量1998 CC 、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 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 並應負擔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等費用。系爭車輛本 應於105 年6 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 仍拒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又被告積欠原告保險費、服務費 、借款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0元,扣除應退還予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尚積欠58,80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莒光郵局第000260號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原告58,8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05 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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