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汪賢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契約書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5 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
該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3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NV1EPN、西元
2006年1 月出廠、排氣量1998 CC 、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
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
並應負擔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等費用。
詎系爭車輛本
應於105 年6 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
仍拒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又被告積欠原告保險費、服務費
、借款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0元,扣除應退還予
被告之
履約保證金10,000元,尚積欠58,80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莒光郵局第000260號
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原告58,8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05 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