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
原 告 優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嘉華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
被 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18日變更
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千及相關利息,嗣於106
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9千元及相關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透過張祿星轉介,
承攬
被告之「東明國小等共10間國民小學之瓦斯配管遮斷安全系
統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其中6萬元定金,業已由被告交付張祿星,嗣該工
程於105年3月間完工,
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20萬元,
爰起訴
請求之。另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原告
業已用各種方式催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從未置理,原告不得
已,且原告並無
法律專業及未設有法務部門處理
本案相關法
律爭訟事宜,爰委請代理人即專業之律師對被告提出
假扣押
聲請、進行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參加調解程序,以及提起
本訴訟等所有為申張原告權利所必要之訴訟程序,並因此支
出律師費用14萬9千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總金額為34萬9千元(20萬元+14萬9千元=34萬9千元)。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尚未給付原告20萬元之工程款乙節不爭執,
亦願為給付,惟原告要求伊一併負擔律師費用,伊不同意等
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請款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張祿星之
證述等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可淮許。又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
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
,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
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
,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
自由心證上有何
歧異,故律師
報酬並
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
費用,尚難令由
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
參照),故原告的本件訴訟委任之律師報酬
,係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之訴
訟費用,自無由令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4
萬9千元,
於法不合,不應淮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給付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淮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及自105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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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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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530元 │訟費用中1873元(百│
│ │ │分之57)由被告負擔│
│ │ │,餘1417元(百分之│
│ │ │43)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329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