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 原   告 優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嘉華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1月18日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千及相關利息,嗣於106 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9千元及相關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透過張祿星轉介,承攬 被告之「東明國小等共10間國民小學之瓦斯配管遮斷安全系 統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其中6萬元定金,業已由被告交付張祿星,嗣該工 程於105年3月間完工,被告遲未給付尾款20萬元,起訴 請求之。另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原告 業已用各種方式催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從未置理,原告不得 已,且原告並無法律專業及未設有法務部門處理本案相關法 律爭訟事宜,爰委請代理人即專業之律師對被告提出假扣押 聲請、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參加調解程序,以及提起 本訴訟等所有為申張原告權利所必要之訴訟程序,並因此支 出律師費用14萬9千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總金額為34萬9千元(20萬元+14萬9千元=34萬9千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尚未給付原告20萬元之工程款乙節不爭執, 亦願為給付,惟原告要求伊一併負擔律師費用,伊不同意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請款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張祿星之 證述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可淮許。又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 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 ,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 ,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 歧異,故律師報酬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 費用,尚難令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故原告的本件訴訟委任之律師報酬 ,係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之訴 訟費用,自無由令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4 萬9千元,於法不合,不應淮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給付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淮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及自105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530元 │訟費用中1873元(百│ │ │ │分之57)由被告負擔│ │ │ │,餘1417元(百分之│ │ │ │43)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329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