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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9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張家倩       彭國棟 被   告 樺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54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910號卷(下稱支字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邦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於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 1050116191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3日上網對外公開招標( 案 號:C03A04193,標的名稱:鎖固六角頭螺栓採購)(下稱 系爭標案),同年7月9日開標,由被告以153萬8,208元得標 ,兩造並於103年7月24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 至104年5月5日止。又被告係經詳閱系爭標案所有文件後, 出於自己意願參加投標並得標,是被告既已詳閱包括系爭契 約中解約約定之契約全文,且考量過自身履約能力後,出於 自由意志參加投標,甚嗣後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見被 告已事先知悉且同意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約定。 又被告前於103年12月17日來信略稱:「因原廠不接受該訂 購單,經洽其他廠牌及供應商亦訂購未果,已無法交貨。故 申請解除契約。」。因原告已於104年1月26日函覆被告略以 :「本公司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目解除全部契約,並因可 歸責於被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 因而增加費用,將依契約第17條第3款辦理後續作業。」。 其後,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就鎖固六角頭螺栓採購另行公 告招標,同年3月決標予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 公司),採購金額為173萬5,070元,並於104年3月31日簽約 完成。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是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約,原告並以重新招標方式完成 履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19 萬6,862元(計算式:173萬5,070元-153萬8,208元=19萬 6,862元)。又原告前曾發文催告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則以被告已屆清償期之採購契約「 金電容採購」及「集電滑環採購」之保固金共1萬4,869元、 「齒輪箱採購」之保固金9,450元、「電聯車車軸齒輪油採 購」之保固金7,201元及「風扇(321行空氣壓縮馬達)」之 保固金1萬0,092元,予以抵銷,故迄今被告尚不足15萬5,25 0元(計算式:19萬6,862元-1萬4,869元-9,450元-7,201 元-1萬0,092元=15萬5,25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5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標案之投標,係經過德國RM Techo nlogy&Engineering公司(下稱德國公司 )獲得原廠之報價 乃予投標。103年7月9日被告獲知得標系爭標案後,立刻向 德國公司確認交貨時間,卻被告知該產品原製造廠Faiveley Ttansport公司拒絕供貨。又被告雖經不同管道從韓國、新 加坡及西門子公司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向原廠詢價及要求供貨 ,而原廠知悉最終客戶是原告時,即拒絕供貨,只同意由1 家公司壟斷以高價供貨給原告,是原告不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而實為只1家供貨商,造成其他投標者得標後之違約 陷阱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有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及第11條第3 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可知被告若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系爭契約,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且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 費用或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得發還部分保證金或 全部不予發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3年7月3日上網對外公開招標系爭 標案,同年7月9日開標,由被告以153萬8,208元得標,兩 造並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3年12月 17日函文通知原告其預計已無法交貨,並向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業據提出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公告、系爭契約、被告103年12月17日函文及原告104年 1月26日北捷供字第10430277500號等件為證(見支字卷第 3至20頁)。查稽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3年12月17日函文 內容:「…1、茲本公司(樺靳企業有限公司)得標貴公 司採購案C03A04193『鎖固六角頭螺栓採購』,即準備向 國外原廠訂購,然原廠FAIVELEY無預警撤回報價,並且不 接受本公司的訂購單。2、本公司隨即積極與其它廠牌及 供應商聯絡,希望在不影響貴公司用料情況下誠信履約, 然經由數月之努力,仍力有為逾。3、本公司確實在參與 貴公司標案前已取得原廠之報價,然市場上之變化發展, 實無法由本公司控制,雖履約期限為104年5月5日,但為 免擔誤貴公司用料計畫,因此事前提出此說明。4、因此 案本公司預計已無法交貨,故向貴公司提出申請解除合約 事宜…」等語(見支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向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理由,係以投標前原向被告報價之原 廠無預警撤回報價,且因找無其它廠牌及供應商供貨,故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於投標系爭標案前,就得標後 原廠是否能確實供貨,本為被告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自行 所應擔負之風險,是縱因原廠撤回對被告之報價導致被告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因此,被告 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於104年1月26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款約定 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因 原廠知悉最終客戶是原告時,即拒絕供貨,只同意由1家 公司壟斷以高價供貨給原告,是原告辦理系爭招標案時, 本應採用議價性限制性招標,而不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 實為只1家供貨商,造成其他投標者得標後之違約陷阱云 云。然按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十二點已載明:「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 ,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詳細日期詳招 標公告;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不逾越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 查截止收件日之前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 倘若被告對於原告採用之招標程序有疑義,本應依循上開 規定請求釋疑予以救濟。然被告自承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 求釋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已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及得標,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 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契約訂定前招標行為之爭議,質疑 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又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款約定向被告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 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11日就鎖固六角頭 螺栓採購另行公告招標,同年3月決標予西門子公司,採 購金額為173萬5,070元,並於104年3月31日簽約完成,業 據提出原告開標/決標紀錄表為證(見支字卷第2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計19 萬6,862元(計算式:173萬5,070元-153萬8,208元=19 萬6,862元)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已 屆清償期之採購契約「金電容採購」及「集電滑環採購」 之保固金共1萬4,869元、「齒輪箱採購」之保固金9,450 元、「電聯車車軸齒輪油採購」之保固金7,201及「風扇 (321行空氣壓縮馬達)」之保固金1萬0,092元,計4萬1, 612元尚未領取,業據提出原告調價後詳細價目表及原告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19萬6,862元,直接由上開被告得請 求原告返還之保固金4萬1,612元先行扣抵,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故經扣抵後,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5萬5,250元(計算式:19萬6,862元-4萬1,612 元=15萬5,2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5,25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支字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