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9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張家倩
彭國棟
被 告 樺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54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910號卷(下稱支字卷)第1頁)
,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邦傑,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於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
1050116191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3日上網對外公開招標( 案
號:C03A04193,標的名稱:鎖固六角頭螺栓採購)(下稱
系爭標案),同年7月9日開標,由被告以153萬8,208元得標
,
兩造並於103年7月24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
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
至104年5月5日止。又被告係經詳閱系爭標案所有文件後,
出於自己意願參加投標並得標,是被告既已詳閱包括系爭契
約中解約約定之契約全文,且考量過自身履約能力後,出於
自由意志參加投標,甚
嗣後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見被
告已事先知悉且同意系爭契約關於
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約定。
又被告前於103年12月17日來信略稱:「因原廠不接受該訂
購單,經洽其他廠牌及供應商亦訂購未果,已無法交貨。故
申請
解除契約。」。因原告已於104年1月26日函覆被告
略以
:「本公司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目解除全部契約,並因
可
歸責於被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
因而增加費用,將依契約第17條第3款辦理後續作業。」。
其後,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就鎖固六角頭螺栓採購另行公
告招標,同年3月決標予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
公司),採購金額為173萬5,070元,並於104年3月31日簽約
完成。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是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約,原告並以重新招標方式完成
履約,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19
萬6,862元(計算式:173萬5,070元-153萬8,208元=19萬
6,862元)。又原告前曾發文催告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則以被告已屆清償期之採購契約「
金電容採購」及「集電滑環採購」之保固金共1萬4,869元、
「齒輪箱採購」之保固金9,450元、「電聯車車軸齒輪油採
購」之保固金7,201元及「風扇(321行空氣壓縮馬達)」之
保固金1萬0,092元,
予以抵銷,故
迄今被告尚不足15萬5,25
0元(計算式:19萬6,862元-1萬4,869元-9,450元-7,201
元-1萬0,092元=15萬5,250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25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標案之投標,係經過德國RM Techo
nlogy&Engineering公司(下稱德國公司 )獲得原廠之報價
乃予投標。103年7月9日被告獲知得標系爭標案後,立刻向
德國公司確認交貨時間,卻被告知該產品原製造廠Faiveley
Ttansport公司拒絕供貨。又被告雖經不同管道從韓國、新
加坡及西門子公司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向原廠詢價及要求供貨
,而原廠知悉最終客戶是原告時,即拒絕供貨,只同意由1
家公司壟斷以高價供貨給原告,是原告不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而實為只1家供貨商,造成其他投標者得標後之違約
陷阱等語,資違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有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及第11條第3
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可知被告若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系爭契約,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且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
費用或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得發還部分保證金或
全部不予發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3年7月3日上網對外公開招標系爭
標案,同年7月9日開標,由被告以153萬8,208元得標,兩
造並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3年12月
17日函文通知原告其預計已無法交貨,並向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公告、系爭契約、被告103年12月17日函文及原告104年
1月26日北捷供字第10430277500號等件為證(見支字卷第
3至20頁)。查稽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3年12月17日函文
內容:「…1、茲本公司(樺靳企業有限公司)得標貴公
司採購案C03A04193『鎖固六角頭螺栓採購』,即準備向
國外原廠訂購,然原廠FAIVELEY無預警撤回報價,並且不
接受本公司的訂購單。2、本公司隨即積極與其它廠牌及
供應商聯絡,希望在不影響貴公司用料情況下誠信履約,
然經由數月之努力,仍力有為逾。3、本公司確實在參與
貴公司標案前已取得原廠之報價,然市場上之變化發展,
實無法由本公司控制,雖履約期限為104年5月5日,但為
免擔誤貴公司用料計畫,因此事前提出此說明。4、因此
案本公司預計已無法交貨,故向貴公司提出申請解除合約
事宜…」等語(見支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向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理由,係以投標前原向被告報價之原
廠無預警撤回報價,且因找無其它廠牌及供應商供貨,故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於投標系爭標案前,就得標後
原廠是否能確實供貨,本為被告
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自行
所應擔負之風險,是縱因原廠撤回對被告之報價導致被告
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亦
難認有正當理由,因此,被告
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洵屬無據,
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於104年1月26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款約定
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因
原廠知悉最終客戶是原告時,即拒絕供貨,只同意由1家
公司壟斷以高價供貨給原告,是原告辦理系爭招標案時,
本應採用議價性限制性招標,而不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
實為只1家供貨商,造成其他投標者得標後之違約陷阱
云
云。然按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十二點已載明:「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
,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詳細日期詳招
標公告;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不逾越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
查截止收件日之前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
倘若被告對於原告採用之招標程序有疑義,本應依循上開
規定請求釋疑予以救濟。然被告
自承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
求釋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已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及得標,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
之
拘束,不得再以系爭契約訂定前招標行為之爭議,質疑
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又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8款約定向被告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
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11日就鎖固六角頭
螺栓採購另行公告招標,同年3月決標予西門子公司,採
購金額為173萬5,070元,並於104年3月31日簽約完成,業
據提出原告開標/決標紀錄表為證(見支字卷第2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計19
萬6,862元(計算式:173萬5,070元-153萬8,208元=19
萬6,862元)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已
屆清償期之採購契約「金電容採購」及「集電滑環採購」
之保固金共1萬4,869元、「齒輪箱採購」之保固金9,450
元、「電聯車車軸齒輪油採購」之保固金7,201及「風扇
(321行空氣壓縮馬達)」之保固金1萬0,092元,計4萬1,
612元尚未領取,業據提出原告調價後詳細價目表及原告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19萬6,862元,直接由上開被告得請
求原告返還之保固金4萬1,612元先行扣抵,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故經扣抵後,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5萬5,250元(計算式:19萬6,862元-4萬1,612
元=15萬5,2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5,250
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
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支字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