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10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紀
適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325-P2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325-P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車
輛未按期繳納
上開費用,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項,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收據聯、被告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
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