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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10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325-P2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325-P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被告車 輛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收據聯、被告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 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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