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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 原   告 富利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枝 原   告 鴻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枝 原   告 盛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真 原   告 東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枝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季楨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原告於本院追加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 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 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 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逕予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 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訴時,係以考用出版社即楊 榮川為被告,請求考用出出版社即楊榮川分別給付原告富利 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325元;給付原告鴻 利得圖書有限公司22,603元;給付原告盛利得圖書有限公司 27,201元;給付原告東利得圖書有限公司新臺幣16,983元, 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後,於106年1月 3日具狀稱,欲更正被告「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為「考用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6年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考 用出版社即楊榮川之起訴,並追加考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原起訴之被告考用出 版社為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然考用出版社曾為商業登記 ,並於95年9月26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而考用出版有限公司則為公司登記,此二者為不同法人 格,實難逕行更正,先予敘明。又被告欲追加考用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然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其他被告即新學 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非需合一確定,且原告既係分別與考用 出版社、考用出版有限公司兩者不同之對象交易,兩者之基 礎事實即屬有別,再者,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復表示追加 其為被告有害其程序權(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 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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