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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 原   告 謝李金玉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汎宇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汎宇公司)均為經營各類汽車買賣與保養、汽車零 件百貨製造批發、零售之公司,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前手訴 外人李佩娟原為被告之會計人員,任職期間自101 年5 月2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被告自103 年初起陸續發現公司 或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等資金,長期有短缺、虧空等異常 情形,經追查後始發現李佩娟以盜用被告之大、小印章,或 另行偽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 業務侵占之違法手段,盜領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存 款、現金,及盜用支票兌現款項,並申請與被告相同銀行之 帳戶,剪裁相同格式之金融簿冊空白頁面,製作不實交易明 細,轉貼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存簿,以避免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稽查、核對。於李佩娟任職1 年餘間,已侵占、盜領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與汎宇公司之存款數十次,金額達700 餘 萬元。被告發現上情後,李佩娟固承認之,然諉以無力償還 上開金額云云,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對李佩娟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認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李佩娟之上訴,足以認定原 告所執系爭支票為李佩娟所偽造並交付原告兌現,則被告既 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即無需承擔任何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佩娟前因將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含系爭支票在 內)1 本侵占入己,並偽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各1 枚 ,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 而偽造之,且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交付其友人調 取現金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 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高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李佩娟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12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 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 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 支票係遭訴外人李佩娟盜用,系爭支票所載之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原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立,辯 稱系爭支票上所載「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 之印章均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非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所蓋用,而係遭李佩娟偽造等情,經查: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李佩娟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庭庭呈之空白支票 本即台友公司開立遭侵占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該支 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還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緝字第39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及於新北地院 審理時證述:由李佩娟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台友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都不是台友公司 的印章,但空白支票本為台友公司的支票本,最後一次使 用該支票本是在100 年5 月間等語(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 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空白支票本1 本、偽造 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 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2 紙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105 年2 月3 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5日函暨提 示人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5 年3 月22 日函暨台友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留存印鑑卡 影本各1 份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 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偵緝卷第35、42、43頁、新 北卷第37、38頁)。又被告法代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述李佩娟所提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被 告所有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然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遭 偽造之支票2 紙經提示後,係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因 ,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程序中,均 以被告身分自陳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 訓昌」印章各1 枚確實為其所盜刻,且用於簽發包括系爭 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地院 審理中再次檢視扣案之印章後,業已證述扣案之「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確非被告所有 ;此外,經新北地院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業已陳述 原則上提示支票時會先核對票據上簽發印章與留存之印鑑 章是否相符,然本件可能因承辦人員作業太快,導致尚未 核對印鑑,即查詢帳戶資料,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 有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考(見新北卷第63頁)。 是李佩娟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李佩娟先委由 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李訓昌」印章各1 枚後,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用以簽發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並交付他人而行使無訛。 ⒉又李佩娟復於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 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 各1 枚;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 占被告所有之支票簿中之支票2 紙(即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接續在上開2 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及「李訓昌」於發票人欄,並填寫如新北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 並將所偽造之上開2 紙支票分別交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等 語(見新北卷第46至47頁)。復簽發支票之人,其所填載 之支票發票日多會遞延,而少有實際記載交付票據之日,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李佩娟上揭陳述應為真 實,而堪採信,應認李佩娟係於104 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 之印章業者盜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並交付他人。 ⒊按犯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偽造、行使有價 證券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68 條 、第201 條規定甚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情;又李佩 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犯行後,亦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4 年,並經高院駁回其上訴,衡情亦無自陷罪刑而迴 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證述及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應均屬可採。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立,堪認系爭支票之 所蓋用之印章及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蓋用。 從而,被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依系爭票據法律 關係給付票款20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台友汽車企│104年9月5日 │150,000元 │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 │業有限公司│ │ │ │行吉林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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