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
原 告 謝李金玉
訴訟
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汎宇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汎宇公司)均為經營各類汽車買賣與保養、汽車零
件百貨製造批發、零售之公司,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前手訴
外人李佩娟原為被告之會計人員,任職
期間自101 年5 月2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被告自103 年初起陸續發現公司
或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等資金,長期有短缺、虧空等異常
情形,經追查後始發現李佩娟以盜用被告之大、小印章,或
另行偽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
業務
侵占之違法手段,盜領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存
款、現金,及盜用支票兌現款項,並申請與被告相同銀行之
帳戶,剪裁相同格式之金融簿冊空白頁面,製作不實交易明
細,轉貼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存簿,以避免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稽查、核對。於李佩娟任職1 年餘間,已侵占、盜領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與汎宇公司之存款數十次,金額達700 餘
萬元。被告發現上情後,李佩娟固承認之,然諉以無力償還
上開金額
云云,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對李佩娟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認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
度
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李佩娟之上訴,足以認定原
告所執系爭支票為李佩娟所偽造並交付原告兌現,則被告既
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即無需承擔任何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李佩娟前因將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本(含系爭支票在
內)1 本侵占入己,並偽造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各1 枚
,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
而偽造之,且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交付其友人調
取現金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
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高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李佩娟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12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
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
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
支票係遭訴外人李佩娟盜用,系爭支票
所載之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則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原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立,辯
稱系爭支票上所載「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
之印章均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非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所蓋用,而係遭李佩娟偽造等情,經查: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
結證稱:李佩娟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庭庭呈之空白支票
本即台友公司開立遭侵占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該支
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還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緝字第39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及於新北地院
審理時證述:由李佩娟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台友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都不是台友公司
的印章,但空白支票本為台友公司的支票本,最後一次使
用該支票本是在100 年5 月間等語(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
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空白支票本1 本、偽造
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
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2 紙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105 年2 月3 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5日函
暨提
示人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5 年3 月22
日函暨台友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留存印鑑卡
影本各1 份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
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偵緝卷第35、42、43頁、新
北卷第37、38頁)。又被告法代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述李佩娟所提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被
告所有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然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遭
偽造之支票2 紙經提示後,係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因
,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程序中,均
以被告身分自陳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
訓昌」印章各1 枚確實為其所盜刻,且用於簽發包括系爭
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地院
審理中再次檢視扣案之印章後,業已證述扣案之「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 枚確非被告所有
;此外,經新北地院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業已陳述
原則上提示支票時會先核對票據上簽發印章與留存之印鑑
章是否相符,然
本件可能因承辦人員作業太快,導致尚未
核對印鑑,即查詢帳戶資料,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
有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可考(見新北卷第63頁)。
是李佩娟上開陳述
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李佩娟先委由
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李訓昌」印章各1 枚後,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用以簽發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並交付他人而行使無訛。
⒉又李佩娟
復於新北地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
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
各1 枚;復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
占被告所有之支票簿中之支票2 紙(即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接續在上開2 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及「李訓昌」於發票人欄,並填寫如新北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
並將所偽造之上開2 紙支票分別交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等
語(見新北卷第46至47頁)。復簽發支票之人,其所填載
之支票
發票日多會遞延,而少有實際記載交付票據之日,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李佩娟
上揭陳述應為真
實,而堪採信,應認李佩娟係於104 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
之印章業者盜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之支票2 紙,並交付他人。
⒊按犯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偽造、行使有價
證券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68 條
、第201 條規定甚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上情;又李佩
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
犯行後,亦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4 年,並經高院駁回其上訴,衡情亦無自陷罪刑而迴
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證述及李佩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應均屬可採。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立,
堪認系爭支票之
所蓋用之印章及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蓋用。
從而,被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依系爭票據
法律
關係給付票款200,000 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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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台友汽車企│104年9月5日 │150,000元 │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
│業有限公司│ │ │ │行吉林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