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單第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氣冷式熱水
機組1臺(下稱
系爭貨物),計新臺幣(下同)107,100元,
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依被告指定地點送達系爭貨物,並經被
告簽收,
惟被告未支付貨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4年9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約定
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交機前其曾打電話告知
原告必須於當日早上10點半前到達現場,否則會有額外費用
,結果原告直到當日下午1點41分才將系爭貨物送達,造成
其遭客戶扣款1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計107,100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23日依被告指定地點送達
系爭貨物,惟被告
迄今未支付貨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貨物訂購單、銷貨單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
前揭辯以:交機前其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必須於當日
早上10點半前到達現場等語,為原告否認此項約定,且觀之
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則被告前揭抗辯
,
洵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00
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