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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49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許宏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其業務範圍 係為原告開發客戶,並協助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等相關事務, 及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之服務費、託管費、辦理居留證等費 用。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分別向被告 所負責承辦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源昌蔴油食品有限 公司、自山林實業有限公司收取服務費及託管費新臺幣(下 同)161,700 元、3,000 元、5,500 元,合計170,200 元, 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按公司規定應繳回原告公司,詎被告 竟不法侵占原告上開款項170,20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造成原告營運狀況受損,及至原告 客戶處解釋與修補信賴關係所損失之人事管銷費用。經原告 告知歸還款項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 委由律大法律事務所發函,函告被告應於收到該函3 日內返 還上開款項,而被告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遲延損害14,112元,及商譽 損失100,000元,共計114,1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曾於103年8月18日委託律師函告被告 繳回上開款項,惟被告並未收受該律師函,原告亦無提出送 達回執,自不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效力,更無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另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部分,且至客戶 處解釋與修補信賴關係所損失之人事管銷費用,並未為任何 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170,2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本院105 年簡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影本、律師函、原告與律 大法律事務所間電子郵件為證,惟單憑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 18日與律大法律事務所間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 已於103年8月18日將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侵占款項之律師函送 達被告一節,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就遲延損害14,112元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商譽損 失100,000 元部分,僅片面主張林源昌蔴油食品有限公司因 知悉被告侵占款項而質疑原告員工信用狀況,表示不再委由 原告重新招募或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致原告損失可得預期之 外籍勞工服務費等情,惟未就前開情節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復於審理時表明對被告答辯內容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 院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商譽損害賠 償之主張即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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