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49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許宏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其業務範圍
係為原告開發客戶,並協助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等相關事務,
及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之服務費、託管費、辦理居留證等費
用。
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分別向被告
所負責承辦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源昌蔴油食品有限
公司、自山林實業有限公司收取服務費及託管費新臺幣(下
同)161,700 元、3,000 元、5,500 元,合計170,200 元,
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按公司規定應繳回原告公司,
詎被告
竟不法
侵占原告
上開款項170,20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造成原告營運狀況受損,及至原告
客戶處解釋與修補信賴關係所損失之人事管銷費用。經原告
告知歸還款項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
委由律大
法律事務所發函,函告被告應於收到該函3 日內返
還上開款項,而被告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遲延損害14,112元,及商譽
損失100,000元,共計114,11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1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曾於103年8月18日委託律師函告被告
繳回上開款項,
惟被告並未收受該律師函,原告亦無提出送
達回執,自不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之效力,更無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另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部分,且至客戶
處解釋與修補信賴關係所損失之人事管銷費用,並未為任何
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170,2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本院105 年簡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影本、律師函、原告與律
大法律事務所間電子郵件為證,惟單憑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
18日與律大法律事務所間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
已於103年8月18日將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侵占款項之律師函送
達被告
一節,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
就遲延損害14,112元之請求,
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商譽損
失100,000 元部分,僅片面主張林源昌蔴油食品有限公司因
知悉被告侵占款項而質疑原告員工信用狀況,表示不再委由
原告重新招募或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致原告損失可得預期之
外籍勞工服務費
等情,惟未就前開情節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
復於審理時表明對被告答辯內容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
院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商譽損害賠
償之主張即
難認有據,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