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時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楓惇
被 告 喔寶口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訴外人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為其銷售旗下之產品「
Social Engagement & Monitoring」雲端的租賃服務(下稱
雲端服務),即客戶委託原告向甲骨文公司申請採購雲端服
務,採購完成前甲骨文公司會與客戶簽訂使用條款,審核完
後才會完成原告之採購訂單,原告替客戶完成採購後向客戶
請求價金。被告為使用雲端服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
詢價,經原告提出服務委託單報價後,被告於同年5月6日依
約用印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是
兩造間就雲端服務之
買
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5年6月10日以現金支付全部款項
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代購後,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雖曾表示要延期使用,然經原告詢問
延期至何時,被告
迄未回應,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5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係甲骨文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接洽,被告曾
向甲骨文公司業務表示欲購買雲端服務,但希望可延期使用
,被告嗣與原告即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雲端服務開始前1 個月先後通知甲骨文公司及原告要
延期使用並延後付款,
惟未獲原告置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訂購成立通知信、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而
被告固辯稱其曾向原告及甲骨文業務為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
等情,惟甲骨文公司業務
非原告公司員工,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具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延期清償一事之權限,且被告亦
自認尚未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之
合意;復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第13點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於2016/6/10 以現金
支付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因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已屆至清償期,自當依約給付。
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
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10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