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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時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楓惇 被   告 喔寶口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為其銷售旗下之產品「 Social Engagement & Monitoring」雲端的租賃服務(下稱 雲端服務),即客戶委託原告向甲骨文公司申請採購雲端服 務,採購完成前甲骨文公司會與客戶簽訂使用條款,審核完 後才會完成原告之採購訂單,原告替客戶完成採購後向客戶 請求價金。被告為使用雲端服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 詢價,經原告提出服務委託單報價後,被告於同年5月6日依 約用印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是兩造間就雲端服務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5年6月10日以現金支付全部款項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告依約完成代購後,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價金;至被告雖曾表示要延期使用,然經原告詢問 延期至何時,被告未回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5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係甲骨文公司之業務與被告接洽,被告曾 向甲骨文公司業務表示欲購買雲端服務,但希望可延期使用 ,被告嗣與原告即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雲端服務開始前1 個月先後通知甲骨文公司及原告要 延期使用並延後付款,未獲原告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成立通知信、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為真實。而 被告固辯稱其曾向原告及甲骨文業務為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 等情,惟甲骨文公司業務原告公司員工,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具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延期清償一事之權限,且被告亦 自認尚未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第13點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於2016/6/10 以現金 支付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因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已屆至清償期,自當依約給付。 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爰認本件以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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