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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7號 原   告 萌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榮珊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 1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1324元,號碼AI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及發票日105年3月25日,面額11萬13 24 元,號碼TM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各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648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爭議,因為上包的工程款未給付, 等上包給付其工程款之後,再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9號 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 ㈡票據債務人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被告抗辯上包給付伊工程款 之後,再支付給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能對抗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26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9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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