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7號
原 告 萌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榮珊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
10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1324元,號碼AI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及發票日105年3月25日,面額11萬13
24 元,號碼TM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各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648元,
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爭議,因為上包的工程款未給付,
等上包給付其工程款之後,再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9號
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
㈡票據債務人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被告抗辯上包給付伊工程款
之後,再支付給原告
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能對抗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26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29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