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3號 原   告 吳皇玲 被   告 常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 度審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即其女友胡詩妮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8 樓之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業務之名義,在外招攬旅遊團生意,因客戶投 訴報錯團而要求賠償,經金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發現係被告 前往招攬客戶,而發生服務態度不佳及旅客未收到護照等問 題,原告為免金鑫公司持續遭投訴,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入金 鑫公司及在外招攬旅遊相關業務。詎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下午3時許,進入金鑫公司取回訴外人胡詩妮置於該公司 辦公室之物品,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金鑫公司辦公室內,以「肏、肏你媽的」、「我幹你娘 哩,機掰哩」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對原告恫 稱:「妳給我小心一點」、「讓妳公司開不下去」、「妳公 司絕對倒」、「妳有種給我出來,我見妳一次打妳一次」等 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但是 因原告先罵其,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 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利息所得等,被告名下財產則有利 息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5-39頁),併審酌 兩造身分、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 第51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