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3號
原 告 吳皇玲
被 告 常宏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
度審附民字第513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即其女友胡詩妮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8 樓之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業務之名義,在外招攬旅遊團生意,因客戶投
訴報錯團而要求賠償,經金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發現係被告
前往招攬客戶,而發生服務態度不佳及旅客未收到護照等問
題,原告為免金鑫公司持續遭投訴,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入金
鑫公司及在外招攬旅遊相關業務。
詎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下午3時許,進入金鑫公司取回訴外人胡詩妮置於該公司
辦公室之物品,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金鑫公司辦公室內,以「肏、肏你媽的」、「我幹你娘
哩,機掰哩」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對原告恫
稱:「妳給我小心一點」、「讓妳公司開不下去」、「妳公
司絕對倒」、「妳有種給我出來,我見妳一次打妳一次」等
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
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但是
因原告先罵其,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以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
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利息所得等,被告名下財產則有利
息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5-39頁),併審酌
兩造身分、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
第51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