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 告 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東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袁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5,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付款人為玉
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票據號碼為CA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承志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承志
公司);原告與承志公司因有業務及資金往來,而承志公司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於105年7月26日向付款人為提示付
款,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追索無效,被告亦不否認借票予
承志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
第三
人(即執票人之前手承志公司)所存之關係對抗原告,
爰依
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
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承志公司向被告換票,作為貼現資金
周轉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承志公司之王先生為多年
好友而協助他,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上往來,真正
債
務人是承志公司,
而非被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兩造間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是借給
承志公司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及第12頁)。
惟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
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本件被告
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
人之付款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
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
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
上權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
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