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原 告 蔡明忻
被 告 林麗雪
訴訟
代理人 林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零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7,937元,
嗣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25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
交叉路口處東側機車待轉區待轉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逕行穿越
上開路口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
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損壞。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萬1,625元。於100
年間以100多萬元買系爭車輛,於105年以50多萬元賣掉系爭車
輛。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訴
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
與原告,
爰依民法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3年12月4日早上天空下著雨,被告穿著雨衣騎機
車在路口等紅綠燈,因橋下燈號難以仰望,被告看著同一路口
的另一側綠燈亮起便直覺啟動油門,突如其來的意外就此發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併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雖在號誌變換時誤闖紅燈,但
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高速行駛而且完全沒有剎車,也是造成損害
或損害擴大的原因,如果當時原告有依速限行駛,則縱使被告
在號誌變換時誤闖紅燈,原告應能緊急剎車,但因原告車速過
快,而且完全沒有剎車,導致損害之發生,或者至少因為沒有
剎車而讓撞擊力道加劇,因此原告高速行駛以及未踩剎車之行
為,顯係擴大損害之原因,原告顯
與有過失。原告所提修車資
料不實,系爭車輛只有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有影響的
部分僅有右前方橫桿、右前車燈等部分,至於引擎蓋及右前門
則完全沒有影響,但原告之估價單卻有引擎蓋、右前門,甚至
連毫不相干左前門修理都加進去,顯係不實。再者,是否真有
維修及付款,誠有疑問,按估價單所列之寶德企業社本身有統
一發票章,為何沒有開立發票,而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是給新星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品名是汽車材
料,開立日期自1月27日至3月14日,如果是維修費用,不會分
開這麼多時間,且開立這麼多張,開立對象及交易內容也不實
。而且該些費用高出一般行情甚多,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無
法證明原告之損害,絕對不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的維修發票
及估價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
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北路與農安
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路口時撞及受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
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19萬1,625元修復,並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與佳和汽車有
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
104至111頁及第112頁)。被告則抗辯報價過高、發票看不
出車損所需材料、未提出受損前後及修理前後照片等語。
經
查,本件蔡明忻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闖
紅燈穿越路口時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車損狀況,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右
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
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第57至58頁、第60頁,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
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及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可知系爭車輛是右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原
告未再舉證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側受損,故
應認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側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損。系
爭車輛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月9日由佳和汽車有限公
司及協力廠商寶德企業社維修完成,有佳和汽車有限公司
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佳
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維修單記載工資為1萬1,210元、
零件為19萬6,727元(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9萬1,625元,則依比例計算,
工資為1萬0,331元、零件為18萬1,294元。但維修估價單所
列左前叶鈑金1,800元、左前門鈑金拆裝2,200元、右前門鈑
金拆裝2,200元、右前門烤漆4,600元、左前叶烤漆4,600元
、左前門烤漆4,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因系爭車輛係
右前車頭損壞,右前車門及左側部分並未受損,此等部分應
予扣除,又原告所提新晟貿易有限公司之寄存單
所載「保桿
通風網(左前)(有霧燈)」及「牽引帶」總計2,450元、
萬久年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凌帥99-六鎖RL-正廠
」400元、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分公司出具零件6,342
元、2,875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未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予
扣除,以上應扣除部分為3萬2,067元(計算式:1,800+2,20
0+2,200+4,600+4,600+4, 600+2,450+4 00+6,342+2,875=32
,067),則零件費用為14萬9,227元(計算式:181,294-32,
067=149,227)。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4日事故發生時為新
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於100年2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
第85、1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4頁),於103年
12月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萬9,227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1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5,141
元(計算式:工資10,331+零件24,810=35,141)。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系爭路口
建國北路寬14.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綠燈行駛至系爭路口,遭被告騎機車
闖紅燈撞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闖紅燈所致,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難
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嚴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
院依法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萬8,113元(計算式:35,141×80%=28,113,元以下4
捨5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由被告負擔1,050元,由原告負擔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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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55,065 │149,227×0.369=55,065 │94,162 │149,227-55,065=94,162 │
├───┼────┼─────────────┼────┼────────────┤
│ 二 │34,746 │94,162×0.369=34,746 │59,416 │94,162-34,746=59,416 │
├───┼────┼─────────────┼────┼────────────┤
│ 三 │21,925 │59,416×0.369=21,925 │37,491 │59,416-21,925=37,491 │
├───┼────┼─────────────┼────┼────────────┤
│ 四 │12,681 │37,491×0.369 ×( 11/12) │24,810 │37,491-12,681=24,810 │
│ │ │=12,681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