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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2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原   告 蔡明忻 被   告 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恒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零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7,937元,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25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 交叉路口處東側機車待轉區待轉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逕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 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損壞。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萬1,625元。於100 年間以100多萬元買系爭車輛,於105年以50多萬元賣掉系爭車 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 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依民法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03年12月4日早上天空下著雨,被告穿著雨衣騎機 車在路口等紅綠燈,因橋下燈號難以仰望,被告看著同一路口 的另一側綠燈亮起便直覺啟動油門,突如其來的意外就此發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併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雖在號誌變換時誤闖紅燈,但 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高速行駛而且完全沒有剎車,也是造成損害 或損害擴大的原因,如果當時原告有依速限行駛,則縱使被告 在號誌變換時誤闖紅燈,原告應能緊急剎車,但因原告車速過 快,而且完全沒有剎車,導致損害之發生,或者至少因為沒有 剎車而讓撞擊力道加劇,因此原告高速行駛以及未踩剎車之行 為,顯係擴大損害之原因,原告顯與有過失。原告所提修車資 料不實,系爭車輛只有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有影響的 部分僅有右前方橫桿、右前車燈等部分,至於引擎蓋及右前門 則完全沒有影響,但原告之估價單卻有引擎蓋、右前門,甚至 連毫不相干左前門修理都加進去,顯係不實。再者,是否真有 維修及付款,誠有疑問,按估價單所列之寶德企業社本身有統 一發票章,為何沒有開立發票,而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是給新星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品名是汽車材 料,開立日期自1月27日至3月14日,如果是維修費用,不會分 開這麼多時間,且開立這麼多張,開立對象及交易內容也不實 。而且該些費用高出一般行情甚多,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無 法證明原告之損害,絕對不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的維修發票 及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 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北路與農安 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路口時撞及受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新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19萬1,625元修復,並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與佳和汽車有 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 104至111頁及第112頁)。被告則抗辯報價過高、發票看不 出車損所需材料、未提出受損前後及修理前後照片等語。經 查,本件蔡明忻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闖 紅燈穿越路口時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車損狀況,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右 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 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第57至58頁、第60頁,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 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及佳和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可知系爭車輛是右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原 告未再舉證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側受損,故 應認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左側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損。系 爭車輛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月9日由佳和汽車有限公 司及協力廠商寶德企業社維修完成,有佳和汽車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佳 和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維修單記載工資為1萬1,210元、 零件為19萬6,727元(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9萬1,625元,則依比例計算, 工資為1萬0,331元、零件為18萬1,294元。但維修估價單所 列左前叶鈑金1,800元、左前門鈑金拆裝2,200元、右前門鈑 金拆裝2,200元、右前門烤漆4,600元、左前叶烤漆4,600元 、左前門烤漆4,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因系爭車輛係 右前車頭損壞,右前車門及左側部分並未受損,此等部分應 予扣除,又原告所提新晟貿易有限公司之寄存單所載「保桿 通風網(左前)(有霧燈)」及「牽引帶」總計2,450元、 萬久年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凌帥99-六鎖RL-正廠 」400元、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出具零件6,342 元、2,875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未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予 扣除,以上應扣除部分為3萬2,067元(計算式:1,800+2,20 0+2,200+4,600+4,600+4, 600+2,450+4 00+6,342+2,875=32 ,067),則零件費用為14萬9,227元(計算式:181,294-32, 067=149,227)。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4日事故發生時為新 星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於100年2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 第85、1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4頁),於103年 12月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萬9,227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1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5,141 元(計算式:工資10,331+零件24,810=35,141)。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路口 建國北路寬14.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綠燈行駛至系爭路口,遭被告騎機車 闖紅燈撞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闖紅燈所致,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難 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嚴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 院依法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萬8,113元(計算式:35,141×80%=28,113,元以下4 捨5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由被告負擔1,050元,由原告負擔1,050元。 ┌────────────────────────────────────────┐ │ 附表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79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55,065 │149,227×0.369=55,065 │94,162 │149,227-55,065=94,162 │ ├───┼────┼─────────────┼────┼────────────┤ │ 二 │34,746 │94,162×0.369=34,746 │59,416 │94,162-34,746=59,416 │ ├───┼────┼─────────────┼────┼────────────┤ │ 三 │21,925 │59,416×0.369=21,925 │37,491 │59,416-21,925=37,491 │ ├───┼────┼─────────────┼────┼────────────┤ │ 四 │12,681 │37,491×0.369 ×( 11/12) │24,810 │37,491-12,681=24,810 │ │ │ │=12,681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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