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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大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 )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 0U數位彩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機號: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 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3,500元,並約定 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 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大湖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 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另約定大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璽文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 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大湖 公司使用,詎大湖公司支付第2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 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 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8,0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500元,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0,100元、相當於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40,5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2,500元,及其中2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0,600元,及其 中10,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8,000元、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5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0,1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40,500元,洵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原告震旦公司已於105年8月1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 卷第34頁),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 11月14日止,大湖公司已依約繳付2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94,5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40,500元部分 ,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是震旦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 4萬元、震旦行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8,000元、違約 金4萬元,共計68,000元,及其中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10,100 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20,100元,及其中10,1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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