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提示,
詎因存
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等情,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
,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與訴外人即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宗英之父前於62年間
合資設立臺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迪伊公
司於86年間停業,
惟未撤銷登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兄王
永賢任職於鼎興公司與訴外人日本TAKARA BELMONT合資成立
之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鼎興公司前於98年間誆稱迪伊公
司尚有大批庫存需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以為抵銷庫存
之用。惟王永賢未使用票據,故向被告要求交付票據,被告
因念何宗英之父與被告之岳父情誼,復顧及王永賢任職鼎興
公司,拒絕將影響其工作,故勉予同意無償交付票據,作為
抵銷庫存之用。詎鼎興公司取得被告簽立支票後,即執以向
原告貸款。被告為一介平民,與原告素無商業往來或金融交
易紀錄,原告願接受被告簽立交付鼎興公司之支票,應係相
信鼎興公司之信用及財力,及另有擔保品始會核准放帶,原
告理應與鼎興公司協商還款。據報載,檢調查出鼎興公司涉
嫌買通銀行業務以順利詐貸,認為銀行如不知該公司經營者
及背景,不可能僅憑交易契約多年來陸續放貸上億元,認為
銀行涉有重嫌。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與
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有姻親關係之原告及訴外人華南
商業銀行,因違反
利害關係人交易及內部授信流程等缺失,
各處以10,000,000元及8,000,000 元之罰鍰,並移送檢調偵
辦。則鼎興公司係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告簽立之支票,原告放
款亦有人為疏失,受讓系爭支票時有
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
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
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
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定
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
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5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鼎興公司詐欺而交付,且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重大過失
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由被告就
上
開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向金管會調
取對原告與鼎興公司間貸款案件之專案檢查報告,此亦據金
管會以106 年5 月12日金管檢控字第1060004647號函覆(見
本院卷二第30頁,附件收存於證物袋),經本院核閱後,認
與被告之抗辯內容並無相關。被告就其所辯前情未另舉證
以
實其說,則自難遽以被告片面所陳而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鼎興公司,鼎
興公司因向原告貸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則
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鼎興公司處受讓系爭
支票,
而非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證據證明原
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本件即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
適用。又鼎興公司既係以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非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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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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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勝治 │105 年7月30日 │CA0000000 │3,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日 │
│ │ │ │ │南臺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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