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風雅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清償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
105年6月2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分別因被告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結帳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第一銀行│105 年5 月20日│HA0000000 │ 62,664元 │105 年5 月20日│
│ │復興分行│ │ │ │ │
├──┼────┼───────┼─────┼─────┼───────┤
│ 2 │同上 │105 年6 月20日│HA0000000 │ 51,990元 │105 年6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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