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1號
原 告 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彬
原 告 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沂蓁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原住香港青衣大王大村7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
告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
告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與原告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飯店)、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湳嘉旅館)
有多年業務往來,由被告經營旅遊帶團,向原告萬泰飯店、
湳嘉旅館訂購住房,於被告所帶領之旅遊團入住飯店前,
兩
造間會確認房型、人數、房間數量、價金等事宜,被告再依
約帶團入住及付款。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有
給付遲延
之情形,尚積欠萬泰飯店新臺幣(下同)277,700 元、湳嘉
旅館211,400 元,屢經商議,被告皆諉稱會付清欠款,
惟被
告於105 年8 月底無預警倒閉,顯已拒付積欠之款項,爰依
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飯店
277,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湳嘉旅館211,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團體訂房保證書、訂房最後確認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萬泰飯店277,700 元、湳嘉旅
館211,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國內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合 計 7,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