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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1號 原   告 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彬 原   告 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沂蓁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原住香港青衣大王大村7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 告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 告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萬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飯店)、湳嘉精緻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湳嘉旅館) 有多年業務往來,由被告經營旅遊帶團,向原告萬泰飯店、 湳嘉旅館訂購住房,於被告所帶領之旅遊團入住飯店前,兩 造間會確認房型、人數、房間數量、價金等事宜,被告再依 約帶團入住及付款。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尚積欠萬泰飯店新臺幣(下同)277,700 元、湳嘉 旅館211,400 元,屢經商議,被告皆諉稱會付清欠款,惟被 告於105 年8 月底無預警倒閉,顯已拒付積欠之款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飯店 2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湳嘉旅館211,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團體訂房保證書、訂房最後確認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萬泰飯店277,700 元、湳嘉旅 館211,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合 計 7,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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