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15條
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固設址於本院轄區,
惟被告楊鴻芹
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且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楊鴻芹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楊鴻芹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屬因
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9號
停車場前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