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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05號 原   告 同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寶桂 訴訟代理人 梁嘉翰 被   告 蔡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行車 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6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 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5年8月24日起蓄 意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下稱系爭欠款)共計 60,32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招領 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欠款、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系爭欠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台北民生郵局第6724號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行政管 理費債權計算式、現金收入傳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7-23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 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 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 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 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 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 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9條 、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 欠款,迭將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 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 付系爭欠款60,329元。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經原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60,32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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