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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游嘉祿 被   告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中華聯合節能科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年6月30日│瑞興銀行│RD0000000 │375,000元 │105年6月30日│ │ │士林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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