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游嘉祿
被 告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中華聯合節能科股
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年6月30日│瑞興銀行│RD0000000 │375,000元 │105年6月30日│
│ │士林分行│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