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30號
原 告 昇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蔡景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CV41C-J
EPNKP 、西元2007年7 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
ZE05407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
檢驗,被告並應
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
詎系
爭車輛未按時於105 年6 月20日參加檢驗車輛,且被告自10
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3,165元(行政管理費22,800元+罰單580 元+逾期驗
車罰單1,300 元+
強制險2,300 元+停車費3,390 元+ETAG
高速公路通行費2,795 元=33,16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北投奇岩郵局
第000054號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原告33,16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