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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15號 原   告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謝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 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自105年5 月起積欠每月應付 牌照稅、燃料稅、租牌費、行照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00元,經原告於105年10月19 日催告被告繳款,未獲置 理,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 、行照,被告亦迄未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000108、000112號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8 頁背面)。復觀諸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 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 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 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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