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15號
原 告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謝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
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自105年5 月起積欠每月應付
牌照稅、燃料稅、租牌費、行照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00元,經原告於105年10月19 日催告被告繳款,未獲置
理,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
、行照,被告亦
迄未返還,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000108、000112號
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8 頁背面)。復
觀諸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
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
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
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