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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葉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二七-五C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427-5C號牌2面及行照1 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被告不依期限繳 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6至7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 8至9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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