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葉閔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二七-五C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427-5C號牌2面及行照1
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詎被告不依期限繳
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6至7頁)、催告被告繳款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
8至9頁)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