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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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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36號 原   告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震翔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其他業主之建案,乃向原告購買石材, 作為承包建案的施工用途。兩造約定由被告自己叫貨運行司機 至原告公司裝貨,該司機簽收原告之銷貨明細單,司機便將石 材運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處,由貨 運行向被告請領運費,原告並將應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寄給被 告,由被告核對自貨運司機得來之銷貨明細單後,開立支票付 款給原告。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份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32萬5,150元,扣除折讓6,150元後,為31萬9,000元;105年5 月積欠貨款10萬7,571元,扣除折讓4,497元後,為10萬3,074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銷貨明細單、應收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5,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 號 │到 期 日│影本在本院│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卷頁數 │ ├──┼───────┼───────┼────────┼─────┼──────┼─────┤ │1 │105年8月5日 │31萬9,000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HA0000000 │105年8月5日 │第15頁 │ ├──┼───────┼───────┼────────┼─────┼──────┼─────┤ │2 │105年10月5日 │10萬3,074元 │同上 │HA0000000 │105年10月5日│第55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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