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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機器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原   告 鑫普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炫男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器租金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洗碗機設備承包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包洗碗機設備(型號OKI-3575E)1 臺(下稱系爭機器)作為餐具、杯皿衛生清潔使用,並由原 告負責維修保養服務事宜,設備裝置地點為臺北市市○○道 ○段○○○號,設備承包期限為103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 。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設備承包服務費:機器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 藥水費用1萬5,000元,每月共2 萬6,000元整(含稅)。」, 故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 逐月支付上開承包服務費用於原告,票期為月結30日。料 ,被告未依約給付105年3月至105年7月之承包服務費13萬元 (計算式:2萬6,000元×5個月=13萬元), 且積欠105年7 月之系爭機器維修費用2萬4,885元,共計15萬4,885元( 計 算式:13萬元+2萬4,885元=15萬4,885元)。 被告雖曾簽 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 予原告, 用以支付105年3月份至105年5月份合計3個月份之 設備承包服務費,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合約期限 未滿而終止承包機器設備,或承包費用票款到期未支付或兌 現時,應無條件接受沒收違約保證金全額作以補償乙方(即 原告)機器折耗、裝機、拆機、運費等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以及接受第13條第2款機器取回權之履約責任。 」,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並取回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機器。 另原告前於105年8月5日寄發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1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內將積欠之上開費 用給付原告,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承包服務費2萬6,000元後仍 未依約清償, 故今被告尚欠原告12萬8,885元(計算式: 15萬4,885元-2萬6,000元=12萬8,885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備承包服務費:機器租金1萬 1,000元、藥水費用1萬5,000元, 每月共2萬6,000元整( 含稅)。」、第8條約定:「 付款方式:採月付承包設備 服務費:…⒉設備按裝完成,甲方(即被告)須逐月支付 承包費用給乙方(即原告)。⒊票期為:月結30日。」、 第10條約定:「⒈機器之管理使用自交機時起,甲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負責保管與使用本機器,凡因故意或 過失致使機器毀損、滅失或不使用者,甲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能修復者,則負責支付一切修理工料費用…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 105年7、8月份統一發票 (三聯式)、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系爭機 器之承包服務費及維修費用, 共計12萬8,885元,應屬有 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承包服務費及維修費用計12 萬8,885元, 承包服務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系爭機器維 修費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因原告均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88 5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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