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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明達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常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辦理 電話語音轉帳,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3 日欲以 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訴外人 暐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岳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辦理繳關稅提貨事宜,卻因帳號輸入錯誤,將 款項匯至訴外人簡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簡式公司)在被告 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而系爭帳戶已於同年月1 日遭被告控管,被告並以上開31萬 元抵銷簡式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惟上開31萬元為原告所有 ,並非簡式公司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1萬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其因操作錯誤,將31萬元匯至簡式公 司在被告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至被告受有利益,惟此係 因被告對簡式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而收回部分債權 ,是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雖有所牽連,然並非基 於同一事實,自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若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 性;亦即須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 )。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 日欲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 匯款31萬元至訴外人暐岳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辦理繳關稅提貨事宜,卻因輸入錯誤,誤將款項 匯至訴外人簡式公司在被告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等情,雖 據其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 秋英到庭做證。惟縱使原告主張其係因輸入錯誤,將欲匯予 訴外人暐岳公司之31萬元,誤匯至簡式公司在被告處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內乙節屬實,然存款戶在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簡氏公司在被告處開設系爭帳 戶,則凡以簡氏公司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 該契約效力所及,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簡氏公司所有而異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裁判意旨)。原告操 作語音系統轉帳時,既輸入簡氏公司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帳號 ,而將該筆3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被告受領,其法律 關係即存在於帳戶開戶者即簡氏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亦無 從知悉該31萬元係因原告輸入錯誤而誤匯至簡氏公司系爭帳 戶內。另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行存戶申請辦 理自動化設備轉帳手續後,於操作語音系統轉帳時,語音系 統會再次提醒客戶確認所輸入之帳號無誤後,始完成轉帳交 易,此有該行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疏未再次確認致發生錯 誤,乃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撤銷委託轉帳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因簡氏公司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以被告對簡氏公司之債權,與簡氏公 司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自非屬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應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氏公司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萬元, 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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