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77號
原 告 三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王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9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0年出廠、現代牌、引擎號碼為G6BP0000000 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未依約於105年6月10
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已遭臺北市交通局舉發,經原告
於105年11月1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15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G30109 號
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
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
附卷
可稽。被告既有前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
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