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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77號 原   告 三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王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9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0年出廠、現代牌、引擎號碼為G6BP0000000 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於105年6月10 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已遭臺北市交通局舉發,經原告 於105年11月1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G30109 號 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 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被告既有前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 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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