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8號
原 告 蔡萬祿
被 告 彭金玉
被 告 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瑩
被 告 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群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彭金玉、唐群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
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彭金玉、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唐群英、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陸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金玉係被告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彭金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被
告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訴外人誠翔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翔旅行社)於104年5月21日出團之義大利&法
國13天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團),彭金玉將其名片及蓋
有正昇旅行社簽約章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
遊契約書)交付原告,原告即以信用卡授權書方式刷卡支付
旅行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3,600元。彭金玉以正昇旅
行社經理身分取信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
彭金玉竟以被告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旅
遊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騙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後
,彭金玉未將將款項交付誠翔旅行社,未經原告同意挪做他
用,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損害,扣除彭金玉
嗣後賠償原
告之92,000元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正昇旅行社應與彭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群英旅
行社、其負責人唐群英提供群英旅行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
,供彭金玉詐騙使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讓彭金玉有
機會騙原告在該信用卡授權書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後,
彭金玉未將該款項交付誠翔旅行社,唐群英、群英旅行社亦
未將旅遊團費263,600元返還原告,且唐群英、群英旅行社
明知旅遊團費263,600元係原告所支付,未徵得原告同意竟
將258,308元交給彭金玉,顯然出於惡意並與彭金玉有意思
上之聯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彭金玉、唐群英連帶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唐群英、群英旅行社連帶賠償。另
群英旅行社受領旅遊團費263,600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群英旅行社返還
不當得利。為此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171,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1,6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金玉辯稱:錢是伊拿走的沒有錯,但伊無力一次賠償
原告,只能每個月攤還3,000元,或最多每個月還6,000元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正昇旅行社辯稱:彭金玉雖然當時受僱於正昇旅行社,
但彭金玉是偽造正昇旅行社之印章,自己去與原告簽訂系爭
旅遊契約書,正昇旅行社不知情,故
本件事與正昇旅行社無
關。系爭旅遊契約書上沒有原告簽名,契約無效。且本件原
告刷卡的旅遊團費263,600元沒有入到正昇旅行社帳戶,而
是入到群英旅行社帳戶,自然不應該由正昇旅行社負責。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群英旅行社、唐群英則以:唐群英與彭金玉是舊同事,
也是朋友,當時彭金玉告知其與正昇旅行社負責人賴秀瑩有
金錢糾紛,報名進到正昇旅行社的款項,正昇旅行社不會把
錢給彭金玉,會被賴秀瑩拿來扣除債務,所以彭金玉請唐群
英代理報名與刷卡,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就同意彭金玉把
原告的旅遊團費於104年3月19日先刷卡到群英旅行社。
嗣後
彭金玉於104年3月23日告知說原告有事不參加系爭旅遊團,
所以群英旅行社扣掉手續費後就把258,308元交給彭金玉,
群英旅行社、唐群英並不知道彭金玉將現金258,308元挪為
私用而未轉交給原告。事發後原告沒有立即來找群英旅行社
要錢,所以原告應該向彭金玉索取,不應該在事發後1年多
,彭金玉還不出錢後,才轉向群英旅行社、唐群英索取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金玉、唐群英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
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彭金玉係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彭金玉於104年3
月19日,以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誠翔旅行社於
104年5月21日出團之系爭旅遊團,彭金玉將其名片及蓋有正
昇旅行社簽約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原告以取信於
原告,原告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旅遊團費共計
263,600元,群英旅行社負責人唐群英明知上情,竟提供群
英旅行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供彭金玉使用,彭金玉
乃拿該
群英旅遊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給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
帳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263,600元後,不僅未將原告支付之
旅遊團費交給正昇旅行社或誠翔旅行社或交還原告本人,反
而將258,328元交付彭金玉,彭金玉亦未將該款項交付正昇
旅行社或誠翔旅行社或返還原告,遭彭金玉私下挪用殆盡,
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誠翔旅行社旅遊行程簡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彭金玉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第8頁、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彭金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
告唐群英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均為原告所受金錢損
害263,600元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就
其因彭金玉、唐群英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3,600元,
扣除彭金玉嗣後已賠償原告之92,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金玉、唐群
英連帶賠償171,6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正昇旅行社應與被告彭金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而此之所謂受僱
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
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
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
苟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彭金玉係正昇旅行社之經理,彭金玉於104年3月19日,以
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誠翔旅行社於104年5月21
日出團之系爭旅遊團,彭金玉將其名片及蓋有正昇旅行社簽
約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原告
即以刷卡方式支付旅行團費共計263,600元,彭金玉竟拿群
英旅遊社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給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
後交付彭金玉258,328元,彭金玉未將該款項交付正昇旅行
社或誠翔旅行社而自行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
損害,彭金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
述。被告正昇旅行社
自承彭金玉當時確實是受僱於正昇旅行
社,擔任正昇旅行社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5頁),正昇旅行
社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彭金玉當時既受僱於正昇旅行
社,並擔任正昇旅行社之經理,
堪認彭金玉受僱被告之職務
內容包括招攬旅遊、收款等相關工作,且彭金玉客觀上為被
告正昇旅行社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正昇旅行社監督,應
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稱之受僱人甚明,則彭金玉
因以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進而為上揭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正昇
旅行社之職務有關,被告正昇旅行社依法即應就彭金玉所為
上述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正昇旅行社所
辯系爭旅遊契約書上其印章
非真正、原告未在該契約書上簽
名
云云,均與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乙節無影響,故無就此審酌之必要。被告正昇旅
行社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彭金玉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其因彭金玉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3,600元,扣除彭金玉嗣已賠償原告
之92,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金玉、正昇旅行社連帶賠償171,600
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被告群英旅行社應與被告唐群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此係就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
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法人之
實際負責人或登記之負責人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法人應與該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查本件唐群英為群英旅行社之董事長,亦為群英旅行社之
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唐群英、群英旅行社所不爭執,並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又查,唐群英明知彭金玉以正昇旅行社名義向原告招攬
誠翔旅行社出團之系爭旅遊團,卻提供群英旅行社帳號之信
用卡授權書供彭金玉使用,彭金玉拿該群英旅遊社帳號之信
用卡授權書給原告簽名,群英旅行社入帳原告之信用卡簽帳
款263,600元後,不僅未將原告支付之旅遊團費交給正昇旅
行社或誠翔旅行社或交還原告本人,反而將258,328元交付
彭金玉而遭彭金玉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263,600元之損害
,唐群英、彭金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群英旅
行社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唐群英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就其因唐群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63,600
元,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彭金玉嗣後已賠償原告之92,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唐
群英、群英旅行社連帶賠償171,6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
付,但被告彭金玉、唐群英間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金玉、正昇旅行社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唐群英、群英旅行社
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任一組被
告為清償,他組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乃學說上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其餘被告間則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間(即被告正昇旅行社與
群英旅行社間、正昇旅行社與唐群英間、群英旅行社與彭金
玉間)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彭金玉、唐群英連帶給付171,600元,
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
金玉、正昇旅行社連帶給付171,6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唐群英、群英旅行社連
帶給付171,600元,及均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依被告唐群英、群英旅行社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