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92號
原 告 張杜雪娥
黃明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游雅惠
熊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琥
被 告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游雅
惠、吳紹琥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杜雪娥新臺幣(下同)215,01
7 元,及其中59,033元自民國105 年9 月2 日起,及其中59
,033元自105 年10月2 日起,及59,033元自105 年11月2 日
起,其中37,91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雅惠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1房屋(下稱
系爭1 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張杜雪娥,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杜雪娥118,066 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游雅惠、
吳紹琥、熊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慶1,576,161 元,及其
中437,827 元自105 年9 月2 日起,及其中437,827 元自10
5 年10月2 日起,及其437,827 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及
其中262,6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晶城公司應將門牌臺北市
○○區○○○路○○○ 號4 樓之1 、同門牌號4 樓之3 、同門
牌號4 樓之5 、同門牌號4 樓之6 、同門牌號4 樓之7 、同
門牌號4 樓之8 、同門牌號4 樓之9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黃明
慶,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黃明慶875,654 元之損害金。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及背面),
嗣於訴訟中變更
上開聲明㈠、
㈢、㈣為:㈠被告游雅惠、吳紹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杜雪娥
177,099 元,及其中59,033元自105 年10月2 日起,及59,0
33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晶城公司、游雅惠、吳紹琥、熊嘉榮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明慶1,313,481 元,及其中437,827 元自105
年9 月2 日起,及其中437,827 元自105 年10月2 日起,及
其437,827 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晶城公司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路○○○ 號4 樓之5 、同門牌號4 樓之74房屋(下稱系
爭2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黃明慶,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明慶121,095 元之損害
金(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89頁、120 頁背面),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雅惠以被告吳紹琥為連帶
保證人,於104
年7 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 號租約)向原告張
杜雪娥承租系爭1 號房屋,租賃
期間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
119 年10月15日止,共計15年,每月租金59,033元,應於每
月1 日前繳納,於簽約時先付逐月到期之12個月份租金支票
,爾後每年之租金亦同,並交付2.5 個月之
擔保金147,582
元;並於同年月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2 號租約,與
上開1 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黃明慶承租門牌臺北
市○○區○○○路○○○ 號4 樓之1 、同門牌號4 樓之3 、同
門牌號4 樓之5 、同門牌號4 樓之6 、同門牌號4 樓之7 、
同門牌號4 樓之8 、同門牌號4 樓之9 房屋,租賃期間自10
4 年10月16日起至119 年10月15日止,共計15年,每月租金
437,827 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於簽約時先付逐月到期
之12個月份租金支票,爾後每年之租金亦同,並交付2.5 個
月之擔保金1,094,567 元,均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達
3 個月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擔保金充當懲罰性
違約金;
嗣被告游雅惠與原告黃明慶
合意系爭2 號租約自105 年6 月
30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城公司),被告游雅惠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紹琥,與被
告晶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熊嘉榮則同意擔任被告晶城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自105 年8 月
16日起即未付租金,
迄105 年11月15日止已欠租達3 個月,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游雅惠依系爭1 號
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
民法第455 條規定,返還系爭1 號
房屋予原告張杜雪娥,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與被告吳紹琥連帶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被告晶城
公司依系爭2 號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
,返還系爭2 號房屋予原告黃明慶,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與被告游雅惠、吳紹琥、熊嘉榮連帶給
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原告張杜雪娥復得依系爭1 號租約第
3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雅惠、吳
紹琥連帶給付105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計3 個
月之租金177,099 元,原告黃明慶得依系爭2 號租約第3 條
第3 項約定、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晶城公司、游雅
惠、吳紹琥、熊嘉榮連帶給付105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共計3 個月之租金1,313,481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納,並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游雅惠、吳紹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杜雪娥177,099 元
,及其中59,033元自105 年10月2 日起,及59,033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游雅惠應將系爭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張杜雪娥,及
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杜
雪娥118,066 元之損害金。㈢被告晶城公司、游雅惠、吳紹
琥、熊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慶1,313,481 元,及其中43
7,827 元自105 年9 月2 日起,及其中437,827 元自105 年
10月2 日起,及其437,827 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晶城公司應將系
爭2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黃明慶,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明慶121,095 元之損害金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資金有困難,有延遲給付租金2 個月,所
以9月的租金是到11月才付,目前仍是處於遲延2個月給付,
被告前曾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俾供匯付租金,然遭原告拒絕
,被告不得已遂將租金按月辦理
提存,並已提存至106 年 9
月之租金,已生繳付租金之效力,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未按
期繳納租金達3 個月」之情事,故原告援引系爭租約第7 條
第4 項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自屬無據。又被告於第2
年度沒有開立租金支票,係因被告於第1 年度後期營業虧損
,資金周轉有困難致發生跳票而無法提出,然縱被告沒有開
立租金支票仍不構成終止租約之條件,況依實務見解,承租
人未依約繳付租金,出租人必須要有合法催告承租人繳納租
金,承租人不繳納,出租人才有收回租賃物的
請求權存在,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發函、催告、繳納租金的意思表示,
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亦不生合法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雅惠以被告吳紹琥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
7 月27日簽訂系爭1 號租約向原告張杜雪娥承租系爭1 號房
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19 年10月15日止,共
計15年,每月租金59,033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於簽約
時先付逐月到期之12個月份租金支票,爾後每年之租金亦同
,並交付2.5 個月之擔保金147,582 元;並於同年月日簽訂
系爭2 號租約向原告黃明慶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
○○○ 號4 樓之1 、同門牌號4 樓之3 、同門牌號4 樓之5 、
同門牌號4 樓之6 、同門牌號4 樓之7 、同門牌號4 樓之8
、同門牌號4 樓之9 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
119 年10月15日止,共計15年,每月租金437,827 元,應於
每月1 日前繳納,於簽約時先付逐月到期之12個月份租金支
票,爾後每年之租金亦同,並交付2.5 個月之擔保金1,094,
567 元,嗣被告游雅惠與原告黃明慶合意系爭2 號租約自10
5 年6 月30日起,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晶城公司,被告游雅惠
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紹琥,與被告晶城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即被告熊嘉榮則同意擔任被告晶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游雅惠、晶城公司自105 年8 月16日起即未付租金,
惟於
105 年11月29日將應繳付之105 年9 月租金、105 年12月28
日將應繳付之105 年10月租金、106 年1 月26日將應繳付之
105 年11月租金、106 年2 月23日將應繳付之105 年12月租
金、106 年3 月31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1 月租金、106 年4
月26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2 月租金、106 年5 月25日將應繳
付之106 年3 月租金、106 年6 月29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4
月租金、106 年7 月28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5 月租金、106
年8 月30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6 月租金、106 年9 月25日將
應繳付之106 年7 月租金、106 年10月24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8 月租金、106 年11月27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9 月租金、
106 年11月30日將應繳付之106 年10、11月租金均辦理提存
,有系爭租約及提存書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 頁背面
、124-142 頁、155-173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自105 年8 月16日起即未付
租金,迄今欠租已達3 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
4 項約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游雅惠
、晶城公司於5 日內繳納,再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游雅惠、晶城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
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
參照),
末按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
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例參照)。土地法
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
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
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
定。又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未
按期繳納租金達3 個月時,甲方(即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見本院卷第17、20頁)。又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需「債權人受
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方符
合清償提存之要件。
⒉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固不否認在未扣抵押租金之情形下,
至今尚有欠租2 個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惟
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發生跳票,而未能依約開出逐月到期
之12月份租金支票予原告,原告即拒絕受領其逐月給付之租
金,故將租金辦理提存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24-142 、155-173 頁),原告雖否認有受領遲延之
情,主張被告提存不合法云云,然衡以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確有要求被告「於簽約時先付逐月到期之十二月份租金支
票。爾後每年之租金亦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
反面)之約定,且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迄今,每月均有將前
2 月之租金足額提存(扣除租金所得稅額10% 、補充健保費
2%,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亦未附加任何受取提存物之
要件,倘非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按月給付之欠租,被告自可直
接將租金交付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租金債務,而毋庸選擇較
不便利之方式將租金辦理提存,又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原告民事補正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1日、22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51-53 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
8 日、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62-64 頁)前之10
5 年11月29日即已將欠繳之105 年9 月租金辦理提存,顯非
臨訟而為,被告確有給付租金之意,且已陸續每月提存前2
月之租金,直至本件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將106
年9 月以前之租金全部提存完畢,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則其每月所為之提存應認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即生
清償即給付租金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提
存不合法云云,
尚非可取。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既已將租
金合法提存至106 年9 月份,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即無積
欠原告105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租金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 個月之租金即無理由。
⒊雖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事實上直至106 年11月止,均持續
欠租2 個月,然尚未達系爭租約所約定「未按期繳納租金達
3 個月」之終止租約之條件,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須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支付租金,如被告游雅
惠、晶城公司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
在系爭租約得為終止前,尚
難謂原告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依原告
所陳:租約積欠3 個月租金即可終止租約,這是約定解除權
,不以定期催告為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合法催告被告游雅惠、晶城公
司繳納租金,況被告早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之105 年11月29
日即已將欠繳之105 年9 月租金辦理提存,嗣陸續每月提存
前2 月之租金,除無積欠租金達3 個月之情形,亦無經催告
仍不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縱以起訴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再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送達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原告以被告游雅惠、晶城公司積欠租金達3 個月
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1
月15日止共計3 個月之租金為無理由,且終止系爭租約不合
法,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民法439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游雅惠、
吳紹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杜雪娥177,099 元,及其中59,033
元自105 年10月2 日起,及59,033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雅惠應
將系爭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張杜雪娥,及自105 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杜雪娥118,066 元
之損害金;㈢被告晶城公司、游雅惠、吳紹琥、熊嘉榮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明慶1,313,481 元,及其中437,827 元自105
年9 月2 日起,及其中437,827 元自105 年10月2 日起,及
其437,827 元自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晶城公司應將系爭2 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黃明慶,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明慶121,095 元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7,656元
合 計 327,656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