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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鼎盛化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 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不 當得利,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4樓之4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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