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鼎盛化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
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
不
當得利,
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 ○
段○○○ 號14樓之4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