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87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泰山
被 告 元勝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億
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
乃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台灣電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通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灣電通公司簽發,被告億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元勝堂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
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灣電通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電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勝堂部分:
⒈被告元勝堂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
關係,被告元勝堂並未用印、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原告應
就系爭支票上「元勝堂」印文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⒉
退步言之,縱上開「元勝堂」印文為真正,惟因原告前分
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
而未獲兌現,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前手即被告元勝堂之追索
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於4 個月內行使,然原
告遲至105 年9 月9 日始對被告元勝堂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元勝堂
之追索權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元勝堂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億鑫公司部分:
被告億鑫公司對於原告本件主張沒有意見,願意給付系爭票
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台灣電通公司及億鑫公司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
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
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
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台灣電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億鑫公司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億鑫公
司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億鑫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黃永松印文均為被告億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永松自行蓋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48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即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見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15241 號,未編頁碼),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台灣電通公司、
億鑫公司即應對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通公司、億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
㈡被告元勝堂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
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⒉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元勝堂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而為被告元勝堂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上所載「元勝堂」
印文並非被告元勝堂用印製作,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
說明,原告對上開「元勝堂」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
責任。惟就系爭支票所載「元勝堂」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乃當庭陳稱無其他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載
「元勝堂」印文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告元
勝堂即無需與其餘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元勝堂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台灣電通公
司、億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合 計 24,76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
├──┼─────┼────────┼───────┼─────┼─────┼───────┤
│1 │台灣電通能│104年10月22日 │1,200,000元 │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4 年10月22日│
│ │源股份有限│ │ │ │行臺北世貿│ │
│ │公司 │ │ │ │中心分行 │ │
├──┼─────┼────────┼───────┼─────┼─────┼───────┤
│2 │台灣電通能│104年12月22日 │1,200,000元 │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4年12月22日 │
│ │源股份有限│ │ │ │行臺北世貿│ │
│ │公司 │ │ │ │中心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