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紹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
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大醫院國際會
議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行駛於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賴錦龍駕駛緊鄰右側停等禮讓其通過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1,919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
為應賠償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沿系爭停車場之上坡道行駛,賴錦龍沿系爭
停車場下坡道行駛,因賴錦龍駕駛系爭B車速過快,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雙方車輛均有受損
。因雙方之車損幾近相同,雙方遂在事發後約在於臺北市○
○區○○街之昶發汽車有限公司處進行協議,協議雙方均不
向對方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賴錦龍既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則
原告即無代位權可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
三、
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14時44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
系爭停車場出上坡右彎時,因被告之過失,其駕駛之系爭A
車之前車頭,碰撞對向由賴錦龍所駕駛下坡左彎並緊鄰右側
牆面靜止停等禮讓被告會車通行之系爭B車之左前車角,並
因系爭A車之推擠致系爭B車右前車角碰撞右側牆面
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531532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
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先以
答辯狀辯稱:被告沿系爭停車場之上坡道行駛,
賴錦龍沿系爭停車場下坡道行駛,因賴錦龍駕駛系爭B車速
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
云云,
然經證人賴錦龍到庭
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要下停車場,我
看見對向有車要上來,我就把車子靠邊停在比較寬可以會車
的地方,等對向車可以上坡,然後被告直向的衝撞到我的車
子左前方,撞到後被告並未停止一直推撞我的車子碰到停車
場右邊的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坦承肇事
過程如警方之上述資料,而被告於103年11月4日警詢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陳述:「我駕駛BH-1956號自用小客
車由肇事處停車場B1出,準備上坡右彎出停車場,當時我看
見對向下坡有一輛自用小客車3229-J9下坡過來,我有煞車
,但來不及,前車頭撞上對方左前車角而肇事。」,被告當
時並未提及系爭B車有車速過快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
,且賴錦龍於103年11月4日警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已明確陳述系爭B車事發前係在該處靜止停等禮讓被告會車
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
堪認被告以答辯狀辯稱:
因賴錦龍駕駛系爭B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
告所有之系爭A車云云,為
不足採信,應認系爭B車之駕駛人
賴錦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另
參酌雙方所
在位置系爭A車為上坡、系爭B車為下坡,而雙方車輛損壞部
位,系爭A車為前車頭撞內凹,系爭B車為左前車角撞凹、輪
軸斷、右前車角撞擦痕,系爭B車車型略大於系爭A車,系爭
A車前車頭碰撞角度為引擎蓋中間,系爭B車左前車角受碰撞
後右前車角與牆面推擠造成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5至30頁),可知碰撞前系爭B車係先已進入轉彎處並靠邊
停等,而系爭A車尚未進入轉彎之狀態,故其撞擊位置為前
車頭中間;倘如被告所述兩車均為行進狀態且系爭B車車速
過快云云,系爭B車車型較大且為下坡,撞擊後勢必造成系
爭A車退後,
而非造成撞擊後系爭B車又被上推擦撞右側牆面
之結果,故本院研判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應確實係在靜止之
狀態,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該轉彎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碰撞系爭B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賴錦龍駕駛系
爭B車在該處靜止停等禮讓系爭A車會車通過則為無過失。
五、被告固另以答辯狀辯稱:雙方在事發後約在於臺北市○○區
○○街之昶發汽車有限公司處進行協議,協議雙方均不向對
方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賴錦龍既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則原告
即無代位權可行使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賴錦龍到
庭具
結證稱:「(證人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街的昶發
汽車有限公司與張紹錦達成協議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沒有。我也沒有去過台北市○○區○○街昶發汽車
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聽過昶發汽車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的名字
。」等語後(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改稱:「除了車禍肇
事當天見過證人賴錦龍外,之後我就都沒有與證人見過面,
也沒有約賴錦龍在台北市○○區○○街的昶發汽車有限公司
見面及協議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答辯
狀辯稱:雙方在事發後約在於臺北市○○區○○街之昶發汽
車有限公司處進行協議,協議雙方均不向對方請求車輛損害
賠償,賴錦龍既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則原告即無代位權可行
使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賴錦龍對於
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賴錦龍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B車修理費用231,919元之損失,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理賠車
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31,200元、零件200,71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1月4日止,
已使用2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2,71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1,2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3,916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74065 │200719×0.369=74065 │122654│000000-00000=126654 │
├──┼───┼────────────┼───┼──────────┤
│二 │46735 │122654×0.369=46735 │79919 │000000-00000=79919 │
├──┼───┼────────────┼───┼──────────┤
│三 │17203 │79919×0.369×7/12=17203│62716 │00000-00000=6271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