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4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 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大醫院國際會 議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行駛於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賴錦龍駕駛緊鄰右側停等禮讓其通過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1,919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被告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沿系爭停車場之上坡道行駛,賴錦龍沿系爭 停車場下坡道行駛,因賴錦龍駕駛系爭B車速過快,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雙方車輛均有受損 。因雙方之車損幾近相同,雙方遂在事發後約在於臺北市○ ○區○○街之昶發汽車有限公司處進行協議,協議雙方均不 向對方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賴錦龍既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則 原告即無代位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14時44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 系爭停車場出上坡右彎時,因被告之過失,其駕駛之系爭A 車之前車頭,碰撞對向由賴錦龍所駕駛下坡左彎並緊鄰右側 牆面靜止停等禮讓被告會車通行之系爭B車之左前車角,並 因系爭A車之推擠致系爭B車右前車角碰撞右側牆面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531532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先以答辯狀辯稱:被告沿系爭停車場之上坡道行駛, 賴錦龍沿系爭停車場下坡道行駛,因賴錦龍駕駛系爭B車速 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云云, 然經證人賴錦龍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要下停車場,我 看見對向有車要上來,我就把車子靠邊停在比較寬可以會車 的地方,等對向車可以上坡,然後被告直向的衝撞到我的車 子左前方,撞到後被告並未停止一直推撞我的車子碰到停車 場右邊的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坦承肇事 過程如警方之上述資料,而被告於103年11月4日警詢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陳述:「我駕駛BH-1956號自用小客 車由肇事處停車場B1出,準備上坡右彎出停車場,當時我看 見對向下坡有一輛自用小客車3229-J9下坡過來,我有煞車 ,但來不及,前車頭撞上對方左前車角而肇事。」,被告當 時並未提及系爭B車有車速過快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 ,且賴錦龍於103年11月4日警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已明確陳述系爭B車事發前係在該處靜止停等禮讓被告會車 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以答辯狀辯稱: 因賴錦龍駕駛系爭B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 告所有之系爭A車云云,為不足採信,應認系爭B車之駕駛人 賴錦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另參酌雙方所 在位置系爭A車為上坡、系爭B車為下坡,而雙方車輛損壞部 位,系爭A車為前車頭撞內凹,系爭B車為左前車角撞凹、輪 軸斷、右前車角撞擦痕,系爭B車車型略大於系爭A車,系爭 A車前車頭碰撞角度為引擎蓋中間,系爭B車左前車角受碰撞 後右前車角與牆面推擠造成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5至30頁),可知碰撞前系爭B車係先已進入轉彎處並靠邊 停等,而系爭A車尚未進入轉彎之狀態,故其撞擊位置為前 車頭中間;倘如被告所述兩車均為行進狀態且系爭B車車速 過快云云,系爭B車車型較大且為下坡,撞擊後勢必造成系 爭A車退後,造成撞擊後系爭B車又被上推擦撞右側牆面 之結果,故本院研判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應確實係在靜止之 狀態,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該轉彎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碰撞系爭B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賴錦龍駕駛系 爭B車在該處靜止停等禮讓系爭A車會車通過則為無過失。 五、被告固另以答辯狀辯稱:雙方在事發後約在於臺北市○○區 ○○街之昶發汽車有限公司處進行協議,協議雙方均不向對 方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賴錦龍既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則原告 即無代位權可行使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賴錦龍到 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街的昶發 汽車有限公司與張紹錦達成協議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沒有。我也沒有去過台北市○○區○○街昶發汽車 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聽過昶發汽車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的名字 。」等語後(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改稱:「除了車禍肇 事當天見過證人賴錦龍外,之後我就都沒有與證人見過面, 也沒有約賴錦龍在台北市○○區○○街的昶發汽車有限公司 見面及協議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答辯 狀辯稱:雙方在事發後約在於臺北市○○區○○街之昶發汽 車有限公司處進行協議,協議雙方均不向對方請求車輛損害 賠償,賴錦龍既已放棄對被告求償,則原告即無代位權可行 使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賴錦龍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賴錦龍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B車修理費用231,919元之損失,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理賠車 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31,200元、零件200,71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1月4日止, 已使用2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2,71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1,2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3,916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74065 │200719×0.369=74065 │122654│000000-00000=126654 │ ├──┼───┼────────────┼───┼──────────┤ │二 │46735 │122654×0.369=46735 │79919 │000000-00000=79919 │ ├──┼───┼────────────┼───┼──────────┤ │三 │17203 │79919×0.369×7/12=17203│62716 │00000-00000=6271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